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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褚*、孟*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某号“台球娱乐茶室”内先后摆放熊猫机“双龙抢珠”麻将机1台、熊猫机“东方之珠”弹子机1台、“海洋之星II一脱成名”捕鱼机2台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上述机型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孟*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孟*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20元、供他人赌博使用的“海洋之星II一脱成名”捕鱼机2台、熊猫机“双龙抢珠”1台、熊猫机“东方之珠”1台、游戏币1023枚,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褚*、孟*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本;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本院票据;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孟*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被告人褚*、孟*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褚*、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褚*、孟*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二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II一脱成名”捕鱼机二台、熊猫机“双龙抢珠”一台、熊猫机“东方之珠”一台、游戏币一千零二十三枚,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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