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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系襄城区欧庙镇刘口村人。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保康工业园时,见同村村民因污染问题正在围堵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正门,便借酒劲驾驶摩托车撞击施**公司正门的不锈钢栅门,后又用铁叉将施**公司的两块玻璃、一个日光灯管、一个射灯、一个海康ds-2df7284型高速球形摄像机和两个海康ds-2cf3135型枪型摄像头损毁。经鉴定,施**公司被损坏的财物维修更换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778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陆*的亲属赔偿施**公司6000元,获得施**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房*等人的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襄阳市**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陆*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陆*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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