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黄**、简甲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成、黄**、简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板场中学学生杨*、安**、冉**下晚自习后路过被告人冉*成家门面时,遭到被告人冉*成、黄**、简甲等人的调戏。后杨*遇到简*星、吕**、肖*、冉*沙,并将此事告诉了他们,几个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告诉学校老师。被告人冉*成骑着摩托车带着简甲追上并将杨*5人拦住,因言语冲突,被告人冉*成将烟头弹在肖*身上,并开始殴打肖*,被告人简甲也随即帮助殴打肖*,杨*、简*星、吕**、冉*沙见势帮助肖*还击,被告人冉*成捡起木棒对着五名学生乱打,被告人黄**拿铁铲帮助冉*成和简甲殴打五名学生。后被板场中学的老师劝开。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冉某成、黄**、简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成、黄**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内量刑,对被告人简甲在拘役3至4个月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黄**、简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板场中学学生杨*、安**、冉**下晚自习后路过被告人冉*成家门面时,遭到被告人冉*成、黄**、简甲等人的调戏。后杨*遇到简*星、吕**、肖*、冉*沙,并将此事告诉了他们,几个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告诉学校老师。被告人冉*成骑着摩托车带着简甲追上并将杨*5人拦住,因言语冲突,被告人冉*成将烟头弹在肖*身上,并开始殴打肖*,被告人简甲也随即帮助冉*成殴打肖*,杨*、简*星、吕**、冉*沙见势帮助肖*还击,被告人冉*成捡起木棒对着五名学生乱打,被告人黄**见冉*成、简甲与对方发生了冲突,拿起铁铲冲过来帮助冉*成和简甲殴打五名学生。后被板场中学的老师劝开。

案发后,五名受害人均到沿**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417.98元已由三被告人支付,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成、黄**、简甲无事生非、随意拦截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简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对受害人进行医治,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成、简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对被告人简甲在拘役三至四个月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被告人黄*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被告人简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

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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