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甲以天**司补偿款不合理为由,在三级信访终结的情况下,多次到包头市**办事处、九**访局、包头市公安局信访处等机关上访,辱骂相关工作人员;

2014年8月12日至9月3日,被告人张*甲到呼和浩特市上访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接回后,称其腰部被拉伤,在九原区扶贫医院治疗期间,多次辱骂医护人员,与病人及家属争吵,并在有女性家属的情况下在其病房内当众赤裸下体,且裸露下体在医院走廊行走;2014年9月3日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拒不出院并占用医院床位,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甲得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体育场内召开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后其身穿写满红字的状衣在民族运动会篮球比赛场馆内上访,引起场内几十人围观,致使场内秩序混乱;

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麻池派出所民警、九**访局、包头市信访局及萨**事处的工作人员到鄂尔**什体育场将被告人张*甲带离的过程中,张*甲将被害人田某某右手咬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上访事项已得到终结答复,仍采取殴打、辱骂接访人员,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解称,我到了鄂尔**什体育场内未引起场内人员围观,未导致场内秩序混乱;我也未咬田某某,未造成他人伤害;我没有在包头市九原去扶贫医院走廊内不穿衣服,影响医院医疗秩序。因此其认为没有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甲以天**司补偿款不合理为由,在三级信访终结的情况下,多次到包头市**办事处、九**访局、包头市公安局信访处等机关上访,辱骂相关工作人员;

2014年8月12日至9月3日,被告人张*甲到呼和浩特市上访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接回后,称其腰部被拉伤,在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治疗期间,多次辱骂医护人员,与病人及家属争吵,并在有女性家属的情况下在其病房内当众赤裸下体,且裸露下体在医院走廊行走;2014年9月3日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拒不出院并占用医院床位,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甲得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体育场内召开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之后其身穿写满红字的状衣到民族运动会篮球比赛场馆内上访,引起场内几十人围观,致使场内秩序混乱;

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麻池派出所民警、九**访局、包头市信访局及九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鄂尔**什体育场将被告人张*甲带离的过程中,张*甲将被害人田某某右手咬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田某某报案材料一份,证明田某某到康**去接上访人张*甲时被张*甲咬伤的事实;

2、诊断书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在接访过程中右手被被告人咬伤的事实与经过;

3、上访人员移交通知书、来访人员登记表、训戒书、关于在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抓获张**的情况说明、关于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张**扰乱鄂尔多**育场秩序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身穿装衣到鄂尔**什体育场上访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事实及且证明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训戒情况;关于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的上访情况及有关部门对上访情况的回复;扣押清单一份证明信访部门将其状衣扣押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四张、住院病历、出院总结、神经内科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霸占病床被行政处罚,但是由于被告人年龄较高没有执行处罚;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在住院期间无故随意裸露下体的情况;住院病历、出院总结、神经内科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证明被告人住院时身体情况;

5、包头**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文件、会议纪要、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文件、征地补偿协议、局领导接访登记表、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关于被告人上访的情况及信访答复情况;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天**司已经对被告人张**进行赔偿;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侦查情况;

7、证人杜**、辛某某、邱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罗某某、张**、郝某某、李**、李**、张**、杜**、李**的证言。证人杜**、辛某某、邱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张**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被被告人张*甲咬伤的经过及事实;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上访时用石头打信访人员的经过及事实。陈某某、李**、罗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到包头市九原区上访时辱骂民警的过程;李**、李**、张**、杜**、李**的证言证明张*甲裸体睡觉、裸体上厕所以及辱骂医院护士的事实,另外可以证明被告人办理出院后霸占病床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事实;

8、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9、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不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光盘五张,证明被告人扰乱信访秩序和医疗秩序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自己的上访事项已得到终结答复,仍采取殴打、辱骂接访人员,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辩解其未扰乱体育场、医院的秩序,且未咬接访人员田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