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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菜自春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邓**、邓*、蔡**、蓝*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邓**、邓*、蔡**、蓝*甲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没有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蔡**、邓*、邓**、蔡**、蓝*甲和瞿*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垫江县城体育场金字塔B区歌城包房内唱歌。当晚23时许,邓**在歌城外抽烟时看见被害人胡**、李*甲路过此处,以二人拉了蔡**停放在路边的宝马汽车车门为由呵斥对方,被对方回斥,觉得没有面子就立即回歌城包房内告诉蔡**。蔡**和邓**、蓝*甲来到歌城外,蔡**质问二被害人,未得到二人的回应,觉得没面子,非常气愤,遂返回歌城包房提起啤酒瓶子冲出歌城包房准备殴打二人。邓**、蓝*甲也跟随进入歌城包房提起啤酒子冲出歌城包房。在歌城包房内的邓*见状亦拿起装冰的桶和蔡**、瞿*甲一起冲出歌城包房。蔡**用啤酒瓶子砸被害人的头部,其余四名被告人和瞿*甲等人见后也一起上前使用啤酒瓶、塑料椅子、冰桶、拳脚等殴打二被害人,五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打倒于地后逃离现场。经垫江县公安局鉴定,胡**、李*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被抓获后规劝被告人邓*甲到案;被告人邓*甲、邓*、蔡**、蓝*甲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定自首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李**的陈述,证人兰某甲、雷*甲、曾**、瞿**、程**、陈**、汪**、李*乙的证言,被告人蔡**、邓**、邓*、蔡**、蓝*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邓*、邓**、蔡**、蓝*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规劝同案人自首,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邓**、邓*、蔡**、蓝*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蓝*甲、蔡**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蓝*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不恶劣,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蔡**不是主犯,请求本院对蔡**宣告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邓*、邓**、蔡**、蓝*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邓**、邓*、蔡**、蓝*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邓*、邓**、蓝*甲、蔡**从轻处罚,并对邓**、蓝*甲、蔡**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蔡**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不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中,蔡**以被害人李*甲、胡**拉了他停在路边的宝马汽车门,质问两被害人,没有得到李*甲、胡**的回应,认为没有给自己面子,便与他人随意殴打两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本院认为,蔡**的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认为两被害人没有给他面子,便返回金字塔KTV歌厅999房间,告诉邓*等人要打架,提了两个啤酒瓶首先击打被害人李*甲、胡**,随后邓*、邓**、蓝*甲、蔡*乙等人紧跟着殴打两被害人,蔡**又用塑料椅子击打两名被害人。之后,蔡**又驾车载同案犯逃离现场。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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