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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超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被告人陈*胜及同案人陈*宁(另案处理)途经澄海区下窖宫头路路段时,因蔡**驾车载林**从后面超车而引起双方争执。随后,陈*超、陈*胜伙同陈*宁驾驶摩托车追赶到澄海区下窖桥头沟附近路段,拦截蔡**、林**的轿车,陈*胜、陈*宁二人将坐在轿车副驾驶室的林**拖下车,双方互相殴打,陈*超也上前帮忙殴打林**,蔡**上前劝阻后,林**坐进轿车副驾驶室,同案人陈*宁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林**的面部,致其受伤流血,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胜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烁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上中切牙牙冠部分缺损、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宁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蔡**、蔡*东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前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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