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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阿某某、朝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21分许,王*(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1289号兰桂坊酒吧内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多名男子至酒吧DJ台再次与徐*等人争吵。后王*与被告人陈某某等多名男子进入DJ台,与徐*等人拉扯推搡至DJ台后的卡座附近,并持酒瓶对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打人是事实,但未受他人纠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21分许,王*(已判刑)与被害人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1289号“兰桂坊酒吧”内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多名男子至酒吧DJ台再次与徐*等人争吵。后王*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几名男子进入DJ台,与徐*等人拉扯推搡至DJ台后的卡座附近,并持酒瓶对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因外伤致左侧颌部皮肤裂创,遗留疤痕,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冷某某、阿某某、朝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殴打被害人是事实,但未受他人纠集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阿某某、朝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王*纠集共同殴打被害人徐*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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