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酒后独自步行到富宁县**区文体路靠近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的人行道,接连砸坏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门口的灯箱、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部u0026rdquo;门口的盆栽、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门口的盆景、许某某的轿车及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正大门保安室的一个计算器,折弯一根防身塑料棍等物品。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辆损失5,115.00元人民币、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部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1,8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9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转灯损失1,059.96元人民币,共计8,954.96元人民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文体路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一侧的人行道接连砸坏了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门口的灯箱、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部u0026rdquo;门口的盆栽、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门口的盆景、被害人许某某的日产阳光牌轿车、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正大门保安室的一个计算器和一根防身塑料棍。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车辆损失5,115.00元人民币、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部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1,8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9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转灯损失1,059.96元人民币,共计8,954.9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证人黄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安全检查登记表,证实经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发现其左眼有伤,系喝酒闹事过程中跌倒造成。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未发现其携带有管制刀具、危险物品等违禁物品。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毁坏的车辆、灯箱、盆栽以及栏杆的毁损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瓷砖九块(白色、断块、大小不一)。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许某某交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

8、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与五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大门口门卫值班室外的人行道内。现场内车牌号为云HB0775的轿车四扇车窗玻璃被损坏,车辆左侧前门边框上侧有O.5cm凹痕、左侧前门边框右侧有0.5cm凹痕、左侧后门窗下侧边框有0.5cm凹痕、右侧前门窗下侧边框有8cm凹痕、右侧后门窗边框右侧有O.5cm凹痕、尾部后窗左侧边框有0.7cmu0026times;0.5cm痕迹。距轿车右侧后门北侧7Ocm过道处有瓷砖碎块,樱花廊庭小区大门门卫室门口向北侧280cm处有损坏的黑色计算器1个,门卫值班室门边桌面有损坏橡胶辊1根。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服务部u0026rdquo;门口有被砸损坏的花盆4个,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门口有被砸损坏的灯箱1个。现场提取到瓷砖碎片9片。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够准确辨认出其损毁的车辆、塑料棍、栏杆、盆栽、灯箱及作案工具瓷砖;②证人刘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

1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鉴定,被告人所损坏的车辆损失5,115.00元人民币、u0026ldquo;吉利综合信息部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1,8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顺安达租车行u0026rdquo;景观树损失940.00元人民币,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转灯损失1,059.96元人民币,共计8,954.96元人民币。该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证人系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的保安。在2015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在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门口打砸车辆被小区门卫发现,后被告人又进入小区值班室打砸,证人黄某某随后报警的事实。

1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门口的轿车被毁损的情况。

1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u0026ldquo;吉利综合门市部u0026rdquo;门口的花盆及盆栽被毁损的情况。

1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u0026ldquo;顺安租车行u0026rdquo;门口的盆栽被毁损的情况。

1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u0026ldquo;新艺发廊u0026rdquo;门口的转灯被毁坏的情况。

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其因喝酒发泄情绪,在u0026ldquo;樱花廊庭u0026rdquo;小区门口打砸他人的盆栽、轿车等物品,后被小区值班保安发现并报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瓷砖九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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