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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盛*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浙江海鲜馆沁缘茶庄二楼一房间内设立赌博场所,组织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戴**负责“抽头”。2015年4月20日0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抓获赌博人员屠*、赵*等20余人,收缴赌资98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查获“抽头款”92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盛*、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徐*、陈*、姜*、屠*、赵*、张*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查获财物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戴**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盛*、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盛*均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九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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