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何*乙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何**的朋友武某某酒后到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张某某经营的爱宝孕婴生活店,找到其妻子李某某,因锁事与李某某争吵,张某某上前制止,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何**到场后,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殴打陈*、宋某某,致张某某、宋某某受伤。16时39分,民警郭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何*某、何**不听民警制止,对出警民警郭某某、赵某某殴打,抗拒执法,致郭某某受伤。武某某(另案处理)拽住赵某某的警服上衣,将赵某某警服衣扣拽掉,阻碍其执行公务,后被支援民警制止。经鉴定,张某某、宋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何*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午,武某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何*某、何**等人一起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上喝酒。2015年8月4日14时许,武某某酒后到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张某某经营的爱宝孕婴生活店,找到其妻子李某某,因锁事与李某某争吵,张某某上前制止,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何**到场后,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殴打陈*、宋某某,致张某某、宋某某受伤。同日16时39分,民警郭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何*某、何**不听民警制止,对出警民警郭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抗拒执法,致郭某某受伤。武某某(另案处理)拽住赵某某的警服上衣,将赵某某警服上衣扣子拽掉,阻碍其执行公务,后被支援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何*某供述了2015年8月4日中午,其请同村村民武某某、何**等人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一饭店吃饭,饭后其结过账就坐车上了,当车行至武某某的连襟的婴儿用品店门前时,其看见武某某和他连襟在婴儿用品店撕扯,其和何**就进去打武某某的连襟,在婴儿用品店外打了另一男孩,以及民警出警进行制止时和民警撕扯,后被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被告人何*甲供述了2015年8月4日下午,其和同村村民武某某、何*某等人在扶沟县包屯镇吃饭,酒后其和别人在扶沟县包屯街上打架了,民警出警制止时和民警撕扯了,因为喝酒喝多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经营一家爱宝孕婴生活馆。2015年8月4日16时许,其连襟姐夫武某某酒后去找妻子李某某,在孕婴生活馆内武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其上前制止,此时从外面过来两名喝醉的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时店员陈*过去劝架,脸上被对方打了一拳,后武某某喊他们两个不让打,武某某劝开后那两名男子就出去了。后其和武某某一起到外面,看到武某某的长安面包车前面躺着一男孩,脸上有伤、眼也被打肿了,其听店员陈*说被打的那个男孩是陈*的兄弟,因为看到陈*被打,上去问那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就打陈*的兄弟。后包屯派出所过来两名民警进行制止,那两名男子不听制止,对民警进行殴打和撕扯,其连襟姐夫武某某过去拽住一民警的警服上衣,将警服衣扣拽掉,后被支援民警制止,以及其受的伤是那两名男子造成的事实。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2015年8月4日15时许,其在扶沟县包屯街上听说其嫂子陈*在婴儿用品店被人打了,其过去找其嫂子陈*,看到其嫂子陈*在外面哭,这时从婴儿用品店出来两名20多岁的男子,其嫂子陈*说是他们两个打的,其就上前询问,该两名男子就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派出所民警过去制止,以及其受的伤是那两名男子造成的事实。

被害人陈*陈述了其是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爱宝孕婴奶粉店的店员,2015年8月4日16时许,一40多岁的男子在店内和张某某发生撕扯,后面有两名年轻人过来就打张某某,其过去劝架,那名胖一点的年轻人就打其,其就出去到外面站着,后其听说其兄弟宋某某进去了,其就赶紧将宋某某拉出来,宋某某一直问其是谁打的,其说没事。后那三名男子从孕婴店出来,其兄弟宋某某过去询问,那名胖点的男子就打其兄弟宋某某,其让其兄弟报警。后包屯派出所民警赶到并询问情况,后那两名年轻的男子对民警进行殴打和撕扯,那名40多岁的男子拽着民警的警服,将民警警服的扣子给撕扯掉了,后又赶来几名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询问情况的事实。

6、被害人郭某某陈**是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扶沟县包屯镇西街农行门口被打伤,其和副所长赵某某着制式警服,并佩带执法记录仪驾驶牌号为豫P警5369的警车出警。到达现场后打开执法仪,其看到街中间停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一16岁左右男孩在车右前轮躺着,一边有三名光着上身,穿着大裤衩的男子,其和赵某某上前查情况,并对双方表明身份,让双方冷静,话未说完,那两名20多岁的男子就上来打躺在地上的男孩,其和赵某某赶紧制止,那两名年轻男子就对其和赵某某进行殴打并撕扯,那名50多岁的男子过来拽住赵某某的警服,并将赵某某警服上衣扣子拽掉,期间赵某某给所里打电话请求支援,后所长带领其他民警赶到支援才予以制止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某陈**是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接到群众报警称扶沟县包屯镇西街农行门口有人被人打伤了。其和指导员郭某某就着警服,并带着执法仪驾驶警车出警,16时39分到达现场,其将执法仪打开,看到街中间停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前面躺着一名16岁左右的男孩,一边有两名光着上身、穿大裤头的20多岁的男子和1名光着上身穿大裤头的50多岁的男子。其和郭某某上前查看情况,并表明身份说是派出所民警,让双方冷静不要再打了,正说着那两名20多岁的男子就上来打躺在地上的男孩,其和郭某某赶紧制止,那两名男子就对其和郭某某殴打并撕扯,其就往所里给所长打电话请求支援,期间那名50多岁的男子过来拽住其警服上衣,并将其警服上衣扣子拽掉,后所长带领其他民警赶到支援才予以制止的事实。

8、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在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粮油店工作,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在门市部听到外面有人吵,其出去看到有人打一16岁左右的男孩,两名20多岁的男子打的比较狠,将那个16岁左右的男孩打倒在面包车前面的地上,后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赵某某赶来,郭某某、赵某某二人穿警服带执法仪赶往打架现场,到达现场后郭某某、赵某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制止双方,民警正说着,那两名20多岁的男子又去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孩,郭某某、赵某某赶紧上去制止,那两名20多岁的男子就对郭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并撕扯,期间那名50多岁的男子拽住民警赵某某的警服,并将赵某某警服上衣扣子拽掉,期间民警郭某某给所里打电话请求支援,后派出所又赶来几名民警才将那两名男子制止住的事实。

9、证人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张*甲在包屯街农行取钱出来,见到宋某某被他嫂子拉着,此时从奶粉店出来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其中两名年轻的男子上去就打宋某某,将宋某某打倒在地上,后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民警赶来,那三名男子不听民警劝阻,那两名年轻的男子就和民警进行撕扯并推、打民警,后来那两名男子被民警带走的事实。

10、证人张*甲证言,2015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其到扶沟**农行取钱,其看到农行对面有三名男子和爱宝奶粉店里的人打架,那三名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车前躺一16岁左右的男孩,男孩脸上有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那三名男子不让再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孩,那两名年轻男子不听民警制止,继续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孩,民警上去制止时,那三名男子对民警进行撕扯,后又赶来几名民警,才制止住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8月4日下午15时许,武某某酒后到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街孕婴店找其,并推其一下,其妹夫张某某就上前劝阻,后何*某、何*甲过去就打张某某,店员陈*也上前劝阻,劝开后武某某、何*某、何*甲就出去了,因为店里有客户,其在店内未出去,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的事实。

1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中午,何某某请其和何**、何**、何**等人在包**发食堂吃饭。酒后其去张某某和其家一起开的婴儿用品店,当时店里没有人,其在西边屋内见了张某某,当时其打了张某某几拳,以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印象中后来包屯派出所的民警去了,将何**、何某某和其带到了派出所。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4、民警赵某某被拽掉纽扣的警服照片。

1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宋某某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6、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某某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民警郭某某受伤的事实。

17、谅解书及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陈*、郭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何**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18、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何*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9、被告人何*某、何*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何*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一定作用。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经自行和解,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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