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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宋**、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宋**、韩**酒后商议到被害人宋某某处找事,后三人驾车赶至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西棘针村宋某某开设的河南雄**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宋**持木棍、宋**持砍刀与韩**下车后,宋**持木棍将公司门、窗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无照农用三轮车、一辆豫CXS89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5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宋**、韩**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宋**、韩**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宋**、韩**酒后商议到被害人宋某某处找事,后三人驾车赶至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西棘针村宋某某开设的河南雄**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宋**持木棍、宋**持砍刀与韩**下车后,宋**持木棍将该公司门、窗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无照农用三轮车、一辆豫CXS89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5156元。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表示不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投案、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韩**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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