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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牛**、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刘某某与张某某有矛盾,其让被告人甘**留意张某某的行踪,以便殴打张某某。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甘**发现张某某在滕州市大坞镇驻地一饭店吃饭,遂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说朋友不让其去。被告人甘**让其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其遂让张某某与被告人甘**联系。当晚22时许,被告人甘**开车带领张某某等人至滕州市大坞镇“某羊汤馆”附近,被告人甘**在车上等候,张某某等人持砍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甘**于2015年9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甘**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15年3月14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邱某某、赵*、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江**兴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延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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