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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童*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童*甲、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童*甲、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裘*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山街道锦越名都62幢3单元601室陈**家开设赌场,组织刘*、童*乙、吴**、张*、黄*、陈**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8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裘*、童*甲、吴**经过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锦越名都62幢3单元601室陈爱连家、锦越名都58号裘*办公室、万都豪庭1幢2单元302室杨*家开设赌场,组织刘*、童*乙、吴**、张*、过炎君、黄*、陈**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6300元。直至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82312元(已被罚没)及牌九牌一副。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吴*甲处各扣押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裘亮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上述款物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童*甲、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俞*、童*乙、吴**、张*、黄*、过炎君、沈*、吕*、陈**、徐*、陈**、杨*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收缴相关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82312元及牌九牌1副的收缴清单,发还给刘*人民币165元、发还给吴**人民币500元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和11月9日分别从被告人裘*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童*甲之妻陈**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吴**之妻兄陈*功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嵊刑初字第172号、(2012)绍嵊刑初字第628号、(2013)绍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6)绍中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矫正档案详细表,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的照片,上缴赌资人民币82312元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童*甲、吴**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裘*单独或结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童*甲、吴**结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裘*曾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开设赌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又犯开设赌场罪,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前科,且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后再犯罪,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裘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本案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继续向被告人裘*、童*甲、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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