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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到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吵闹,并用头顶撞镇政府大厅东墙的LED显示屏,致显示屏部分损毁。经鉴定,LED显示屏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李**、陈某某、秦某某、魏*、刘*、刘*、孔某某、李**、张某某、张**、程*、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2011)滕*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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