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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5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以患需要治疗为由,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60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武宜村委中心路南48号对面的铁棚子俱乐部,以前述理由向被害人万*索得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武宜村委中心路南48号对面的铁棚子俱乐部,以前述理由向被害人万*索得人民币100元。

3、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家桥安西路51号俱乐部,以前述理由向被害人余*索得人民币200元。

4、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家桥安西路51号俱乐部,以前述理由向被害人余*索得人民币200元。

5、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家桥安西路51号俱乐部,以前述理由向被害人余*索得人民币200元。

6、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家桥安西路51号俱乐部,无故殴打被害人蒋*并强拿硬要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陈*、刘**、吴*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余*、万*、蒋*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环路129号汇果居果业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裴*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银钢牌YG125T-4A型摩托车1辆。

2、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至常州市武**路建波水果店南边的杂货摊旁,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美田牌MT125T-5R型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裴*、刘**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多次强拿硬要公民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7870元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万静亚300元、退赔余菊妹600元、退赔蒋云值600元、退赔裴五大2380元、退赔刘**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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