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代*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代*、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闫振国,被告人韩*、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徐某某(已判刑)与表姐孙*因送殡发生矛盾,为教训孙*,3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代*、刘*与苏某某、韩*某、刘*甲(均已判刑)将孙*、林*乘坐的雅阁轿车拦截住,对坐在车内的孙*、林*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砍砸。经鉴定,孙*、林*构成人体轻微伤,雅阁轿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为75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代*、刘*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代*、刘*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受他人指使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某某与表姐孙*因送殡发生矛盾,苏某某得知后要教训孙*。在苏**带领下,3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代*、刘*与韩*某、刘*甲将孙*、林*乘坐的雅阁轿车拦截住,对坐在车内的孙*、林*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砍砸。经鉴定,孙*、林*构成人体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573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代*、刘*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代*、刘*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苏某某、韩*某、刘*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林*、李*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代*、刘*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代*积极实施打人及砸车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的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