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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虽对自己的行为提出辩解,但不能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并且受害方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同王**、徐**、徐**、顾**(均已判刑)、曹**(另案处理)、“白龙龙”等人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时代广场蓝色沸点KTV三楼走廊无故对方*乙、方**进行殴打。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乙、方**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6月4日晚上,其和王**、顾**等人在浦江县蓝色沸点KTV唱歌喝酒,在包厢外其和几个陌生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其和王**、顾**等几个朋友对对方进行殴打,其用拳头打了对方两个男子的头上和身上。

2、另案处理同案犯王**、徐**、顾**、徐**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王**、徐**、顾**、徐**、张*等人在浦江县蓝色沸点KTV唱歌喝酒,在包厢外,张*与方*乙等人发生争吵,徐**等上述五人无故对方*乙、方*丙进行殴打,将方*乙、方*丙打伤。王**、顾**、徐**能够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张*。

3、被害人方*乙、方*丙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方*乙、方*丙、王*等人在浦江县蓝色沸点KTV唱歌。在包厢外,方*乙、王*因张*的擦碰与张*发生争吵,后在走廊上,方*乙、方*丙无故遭到几名陌生男子的殴打,其二人被打伤。方*乙能够辨认出打他的有张*,方*丙能够辨认出打他的有徐**和顾**。

4、证人王*、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方*乙、王*等人在浦江县蓝色沸点KTV唱歌。在包厢外的走廊上,王*因遭到张*的擦碰与张*理论,方*乙上前理论时遭到对方的殴打,之后方*乙、方*丙在包厢门口被几个陌生男子殴打受伤。

5、人身伤势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实方*乙、方*丙的伤势情况。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打架地点的灭火器和黄色指示牌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许,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9、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等人的打架过程。

10、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庭审中否认参与打架,经查,根据被告人张*的有罪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徐**、王**、顾**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方*乙、王*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无故殴打方*乙、方*丙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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