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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李某某(在逃)指使被告人翟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四道口吓唬正在执法的保定**理局的工作人员,同日10时50分左右,翟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在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四道口西侧马路上将正在治理超载大货车的保定**理局的工作人员被害人臧*、杨某某打伤。经保定**定中心鉴定,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年9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臧*、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臧*、杨某某对翟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韩*、杜*、郑**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臧*的陈述,保定**理局证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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