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甲酒后诱发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持菜刀至白塔畈镇光慈大道,将潘*家阳光大酒店玻璃大门砸碎、金*家冰柜被砸坏,损坏蔡*、王*、黄*、李**停放路边车辆4辆,并致一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何*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2567元;被害人张*面部2处疤痕累计长1.6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蔡*车辆损失78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有四位被侵害者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蒲*、蔡*、黄*、金*、李*、何*乙、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酒后诱发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持刀在公共场所砸坏邻里多人财物,并致人损伤,案发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滋事造成的损失较小,虽部分赔偿,但各被侵害者系被告人邻居,多表示谅解;系初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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