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李*、董**、崔**、刘*、史*(五人均另处)六人酒后到宿州**关办事处u0026amp;amp;ldquo;一米阳光u0026amp;amp;rdquo;宾馆住宿,宾馆经营人员李*要收取住宿费及押金,被告人王*与李*、董**、崔**、刘*、史*只愿付房钱不愿交纳押金,李*遂不同意六人住宿。在被告人王*等六人准备离开走到宾馆门口时,有人骂了被害人李*,并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王*等六人共同对被害人李*及在场的李*的堂弟罗*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罗*的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史*、董**、崔**、刘*、李*(均另案处理)到宿州市汴河中路u0026amp;amp;ldquo;一米阳光u0026amp;amp;rdquo;宾馆住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宾馆经营人员李*要收取住宿押金,被告人王*等人不愿意交押金,在离开时有人辱骂李*,为此被告人王*等六人与被害人李*及李*的堂弟罗*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伙同史*、董**、崔**、刘*、李*共同对李*、罗*殴打,造成被害人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被害人罗*左眼部、左太阳穴处受伤。经宿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罗*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罗*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罗*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鉴定中心(2014)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害人罗*因外伤致左眼顿挫伤,造成左眼下睑1、5厘米创口,左太阳穴处21厘米皮肤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5.2.5(c)、5.2.5(e)条之规定,被害人罗*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宿州市**鉴定中心(2014)6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害人李*因外伤致鼻部右侧1.51厘米皮肤擦伤伴鼻部肿胀,上口唇粘膜破损,2十牙齿部分缺失,左手中指末节皮肤青紫,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指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h)、5.2.5(i)、5.10.5(d)条之规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李*在16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王*是对其与罗*殴打的人之一。

三、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罗*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罗*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她在宿州市汴河中路经营一米阳光宾馆。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她和堂弟罗*等人在宾馆一楼值班时,王*、史*、董**等人要两个房间住宿,支付了房费后,她要求交押金,王*等人不愿交押金要求退房费,她把房费退了以后,这几人走到宾馆门口时李*骂了她,她拉住李*,她堂弟罗*过来保护她,王*、史*、董**、李*、刘*等人一起对罗*拳打脚踢后离开时,她拉住了李*,王*等人又一起返回,刘*拿灭火器砸了她的脸部,她的鼻部受伤,一颗牙齿被砸掉。

(二)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和嫂子李*等人在一米阳光宾馆一楼时,王*、刘*、史*等六七人要开两个房间住宿,王*等人不愿意交住宿押金,李*不同意这几人在此住宿,这几人在离开的时候骂了李*,双方发生口角,这几人又回到宾馆大厅辱骂李*,并一起用拳头打他,李*上前护他时也被打,这几人离开宾馆时,他和李*拉住李*,这几人又回到宾馆大厅,用拳头打他和李*,崔**用垃圾桶砸他和李*,刘*用灭火器砸了李*的面部。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在一米阳光宾馆一楼看见罗*满脸是血,李*拉住李*,有五六名男子想把李*拉走,其中一人拿起灭火器砸了李*的鼻部。

(二)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在一米阳光宾馆一楼看见李*和罗*拉住一男子(李宁),有五六个人在宾馆门口让李*放人未果,那几人就一起用拳头打李*和罗*,其中一人用灭火器砸了李*的鼻部。

(三)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8时许,他和崔**、李*、董**、王*、史*到一米阳光宾馆住宿,李*要每个房间交100元押金,崔**只愿意付一部分,李*不同意,他们在离开的过程中崔**骂了李*,李*让骂人的回来,李*返回吧台和李*、罗*争吵,王*用手中的雪糕砸在李*的脸上,罗*护李*时,他们一起动手打了罗*,之后离开时李*拉住了李*不让走,他们又返回到宾馆大厅一起打李*和罗*,他拿大厅的灭火器砸在李*的脸上,崔**拿不锈钢垃圾桶砸李*,王*站在大厅沙发上用脚踢了李*和罗*的头部。

六、同案犯的供证

(一)同案犯李*的供证,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和崔**、董**、史*、刘*、王*六人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一米阳光宾馆住宿,老板李*要他们交押金,崔**、史*不同意与李*发生口角,他门在离开时,李*说了一句什么,他们六人一起回去对罗*拳头打脚踢,再次离开时他被李*抓住,王*等人又一起回来打了李*,其中刘*用灭火器、崔**用垃圾桶砸了李*。

(二)同案犯董**的供证,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他和崔**、刘*、李*、史*、王*到一米阳光宾馆住宿,老板李*要每个房间交100元押金。他们的钱不够交押金,李*不同意他们住宿,他们离开时有人骂了李*,李*和他们发生了口角,罗*推搡李*,李*用拳头打罗*,他们见状也一起对罗*拳打脚踢,打完跑时李*被李*拉住,他们又返回到宾馆大厅,刘*用灭火器,崔**用垃圾桶打李*,李*和王*对李*拳打脚踢。

(三)同案犯崔**的供证,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和李*、史*、董**、王*、刘*六人一起到一米阳光宾馆住宿。史*在宾馆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时,老板李*要史*交住宿押金,史*为此和李*等人发生了争执,他们出宾馆的时候骂骂咧咧,李*问他们骂谁的,李*说是骂李*的,罗*拽住李*后,李*、史*、董**、王*、刘*一起对罗*拳打脚踢,他们离开时因李*没有走掉,他们又返回宾馆大厅,他拿起一个垃圾桶到李*跟前让李*放开李*时,刘*拿起一个灭火器砸在李*的脸上。

(四)同案犯史*的供证,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和崔**、李*、董**、王*、刘*一起到一米阳光宾馆住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因押金一事他们和宾馆老板李*发生口角,王*把手里的雪糕砸在李*的脸上,罗*上前护李*时,他们一起对罗*拳打脚踢,他们在离开时李*被李*拉住,他们又一起返回,刘*拿灭火器砸在李*的面部,崔**拿起不锈钢垃圾桶朝李*身上砸,其他人一起对李*、罗*拳打脚踢。

七、被告人王*的供述,称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和崔**、李*、刘*、史*、董**等人一起到一米阳光宾馆开房间住宿,因为住宿押金的事情他们和李*发生了争执,他们离开宾馆到门口的时候不知道是谁说把店砸了。李*说了一句什么,他们又一起回到宾馆,李*和李*发生推搡,罗*上前护李*时,崔**说了一句:打,他把雪糕砸到对方的脸上,接着他们六人对李*和罗*拳打脚踢,在离开的过程中,李*被对方拽住,刘*拿起灭火器朝李*的脸上打了几下,崔**也拿不锈钢垃圾桶打了李*。

八、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由被害人李*报案而案发。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被抓获。

(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埇刑初字第007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史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董*全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崔孝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罗*,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李*、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对被告人王*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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