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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程*与范**、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马**牛肉面馆”就餐时,范**因醉酒在面馆内呕吐,受到面馆老板马*u0026times;及服务员的指责,双方发生冲突,后面馆服务员报警,被告人程*及范**、李*等人离开现场。当日3时许,被告人程*在范**的指使下,驾车载范**、李*返回面馆,范**持单管猎枪对面馆进行枪击,造成面馆门窗及烧烤炉烟囱损坏,面馆北侧”湘中饭店”南窗玻璃破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4357.5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程*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u0026times;、马*u0026times;、沈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证人高u0026times;u0026times;、马一u0026times;、王一u0026times;、王*u0026times;、徐u0026times;u0026times;、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同案犯李*、范**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为报复、泄愤,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此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未实际实施破坏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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