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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牛*酒后在颍上县城北新区徽泰宾馆大厅内无故谩骂,并与前来宾馆住宿的杨*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伙同樊*、徐**将牛*打伤,牛*遂从宾馆外其停放的摩托车内取出一把水果刀,持刀将杨*的朋友余*、潘*扎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经法医鉴定,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潘*的伤情属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牛*驾车逃离现场后,因伤躺在颍上县城北二桥北十字路口路段,被120送至颍上县医院后即被公安民警控制,后被办案民警带至颍上县中**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贺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记录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苏*、孙*等人证言,被害人余*、潘*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摩托车扣押清单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谩骂他人,并持刀随意伤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牛*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所举牛*到案经过证明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故本院对牛*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尚好,并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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