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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2010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邱*为恐吓被害人刘**及其家某,携带了3个自制的黑色条状物去到被害人刘**一家租住的本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每隔一个小时点燃一个条状物引线,分三次将上述3个黑色条状物点燃后从一楼窗户外投入一楼楼梯拐角处,上述条状物中一个烧毁,两个未能燃烧;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邱*再次携带自制的四个黑色条状物及二个装有1.555升液体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白色晶体一包等物去到上述6号门外空地叫喊恐吓被害人刘**还钱,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遗留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自制黑色条状物内的灰色粉末检出氯酸钾、硫磺及铝粉成分;上述矿泉水瓶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家法律,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承认其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害人家后门投放自制爆炸物,但否认其于2015年7月11日去被害人家投放自制爆炸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邱*为恐吓被害人刘**及其家某,携带了3个自制的黑色条状物去到被害人刘**一家租住的本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分三次将上述3个黑色条状物点燃后从一楼窗户外投入一楼楼梯拐角处,上述条状物中一个烧毁,两个未能燃烧。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邱*再次携带自制的四个黑色条状物及二个装有1.555升液体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白色晶体一包等物去到上述6号门外空地叫喊恐吓被害人刘**还钱,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遗留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自制黑色条状物内的灰色粉末检出氯酸钾、硫磺及铝粉成分;上述矿泉水瓶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告人邱*抓获。

2、接受证据清单反映从被害人刘*丙处调取自制爆炸物五颗、黑色绝缘胶布一卷、打火机一个、玻璃碎片少许、矿泉水瓶一个、白色晶体一包作本案证据使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是番禺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的屋主。租客刘**租住其一楼和三楼,其与妻儿住四楼,二楼放置了一些杂物。其听附近的村民说有人于2015年7月21日下午在其上述住处投放爆炸物,主要是针对刘**一家的。其当时不在场,但也很害怕,曾要求刘**一家搬走,刘**说投放爆炸物的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地是番禺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出租屋。一楼是其做游戏机店铺和仓库,里面放置办公桌和沙发、电视机;二楼原来也是其租下做游戏配件,2015年4月份停租,现在是空置;三楼其一家某9口居住,分别有其、妻子郑*、其三个儿子刘*甲沅(4岁)、刘*甲楚(3岁)、刘*甲沣(14个月)、其妹刘*甲婷、其弟弟刘*甲润、其父亲刘*乙、母亲李**。四楼则是房东一家五口人居住,他是从楼下另一条楼梯上去的。

2015年7月11日晚上,其在一楼仓库里看电视。次日凌晨,其准备上三楼睡觉,结果在一楼楼梯拐角处发现三枚自制爆炸物,该三枚自制爆炸物均是大概长10厘米,外面包有黑色胶布的,都用一根红色的编织绳绑着一根香,其中一个自制爆炸物已烧毁,把地面烧黑了,另外两枚自制爆炸物引线连接的香的位置香烧灭了,没有点燃引线。其拆开其中一个自制爆炸物,发现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火药和引线,还有一些玻璃碎片。其问家里人是否发生什么事被恐吓的,当时现场也没有留字等等,大家均不知情。其家*均很恐慌,老是猜疑自己外面是否与他人结怨。由于其一家老少都在该楼居住,对人身安全问题都十分担忧。其母亲说可能是邱*放置的,其就打电话给邱*,邱*拒不承认他放置爆炸物的情况。到第二天其再次打电话给邱*,他先是不承认,其也加重语气吓他,他就承认是他放置爆炸物,但说他没有点然,其问他为何放置爆炸物到其家里?他说是其舅舅欠他钱?其就告诉邱*,其舅欠你钱,你就去打他去,不要再骚扰其家*,否则就报警。2015年7月21日14时许,邱*的男子又到其出租屋外面喊:“晚上你等着瞧”,其父亲见到他后就拿着木棍出去想打他,但是他看到其父亲拿棍就跑了。当天15时许,邱*又来其出租屋外面喊,让他们晚上等着瞧,当时其拿着铁棍冲出去打他,他见其用铁棍打他,他就拿起手上的环保袋挡其棍,其打好几棍,打中其手,而且他手中的环保袋里的两个矿泉水瓶都给打爆,里面有带汽油味的液体喷出来,大部分喷在其身上。邱*亦趁机逃跑了。其发现被打落的环保袋内有四枚自制爆炸物,其中三枚长约20厘米的黑色胶布包裹的自制爆炸物,另一枚长约10厘米的黑色胶布包裹的自制爆炸物。同时还有两个装有汽油的1.555升的矿泉水瓶,有一卷黑色胶布,一个打火机,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香烟盒。其见状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处理。其母亲李*乙说没有欠邱*的钱,其舅舅也表明没有欠邱*钱某的。

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邱*就是向其住处投放自制爆炸物的男子。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认识邱*,邱*一般一年来两、三次,在其儿子位于番禺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出租屋住一晚就回陆*老家的。其与邱*没有金钱上的纠纷,其没有欠邱*的钱,其弟弟与邱*有否经济纠纷就不太清楚,因为其很久没和弟弟联系了。2015年7月7日下午,邱*从老家过来其家,其看见他手提的环保袋里有两颗黑色胶纸包装的柱状体,物体一端有引线的,柱体长约10厘米,直径约3厘米。其问他是什么,他说是爆鱼的炸弹,叫其不要乱动。当时其知道他是搬鱼的,可能有这些东西,就没有理会。后来其离家去广州亲戚处了。2015年7月11日左右,其儿子刘*丙电话说有人在其家里楼梯拐角放黑色胶纸包的爆炸物,其马上意识到可能是邱*放的。其就打电话质问邱*,他承认是他放的,但也没说原因,其骂他不要乱来。7月21日左右,邱*又来蔡*乙找其,其当时不在。其儿子说他当时打了邱*,还发现邱*又拿自制爆炸物和汽油过来。其当天又打电话质问邱*,邱*还是没说原因,老说自己错了,又说没钱回家。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邱*供述:大约五、六年前,老乡李*乙向其借了1.8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4月,其打电话让李*乙还钱,她不承认借了钱,亦不肯还钱。2010年7月11日左右,其来番禺找李*乙,他儿子刘**说他妈不在家,还说有什么事,就直接找他妈,不要找他。当天20时许,其悄悄来到番禺区东环街蔡三旧村杠木坊西四巷6号李*乙的住处,其分次将三颗自制的爆炸物的引线点燃,通过一楼楼梯拐角的窗户放进去,其想通过这爆炸物爆炸来恐吓李*乙让其害怕,让她还钱给其。但当时那几颗自制的爆炸物都没爆炸。此事后来被李*乙的儿子刘**发现了,他还打电话质问其,其就说他妈借钱不还的事,刘**就说谁欠钱找谁去。7月19日,其又打电话给李*乙,要她还钱,她不肯,还扬言再敢过去就叫其老公拿刀砍死其。其很生气,就从陆*坐车过来广州。7月21日14时许,其带着三颗自制的爆炸物过来蔡三旧村李*乙家门口。其在门口喊李*乙,李*乙。之后,李*乙丈夫刘*乙就持铁水管冲下来。其看见他冲下来,其就逃跑了。其很生气来追讨欠债,还被殴打。其在附近买了两瓶矿泉水瓶装着的汽油。隔了一个小时左右,大概15时许,其带着汽油和自制爆炸物来到李*乙蔡三旧村房子门口。其在楼下喊话“李*乙,李*乙,你出来见面”,这时李*乙儿子刘**就持铁水管冲下来殴打其,其用塑料袋抵挡,汽油瓶被打破,汽油泼打到其与刘**身上。其趁机逃跑了,那三个自制爆炸物及一小块冰毒、两瓶汽油留在了现场。李*乙欠其人民币18000元,当时没有欠条的,平时两家有来往,所以也没有书写借条的。那些爆炸物是其用鞭炮的火药和报纸制造的,其将鞭炮的火药拆出来,放上些玻璃碎片用报纸包住,再绑上一根香。

五、鉴定意见

1、穗*(司)鉴(化验)字(2015)302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黑色条状物内装的灰色粉末检出氯酸钾、硫磺及铝粉成分。缴获的1.555升怡宝矿泉水瓶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2、穗*(司)鉴(化验)字(2015)288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邱*持有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被害人上述住所楼梯有墙壁出有部分熏黑。蔡*乙体育公园内地面缴获疑似爆炸物、火机、烟盒、矿泉水瓶等物。

被告人邱*对上述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辨认后予以签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否认其于2015年7月11日去被害人家投放自制条状物。经查,被害人指证其于2015年7月12日凌晨在其住处一楼梯间发现三枚自制条状物,其中一枚已烧毁,把地面烧黑了,另外两枚自制条状物未能燃烧。其家某怀疑是被告人邱*所为,其多次电话质问,邱*亦承认是他所为。被告人邱*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为恐吓被害人,其于2015年7月11日携带了3枚自制的黑色条状物去到被害人住处一楼梯间位置投放的情况。且对案发现场予以签认。缴获的自制条状物及现场勘查笔录亦印证上述情况。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邱*上述辩解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家法律,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邱*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条状物、矿泉水瓶、毒品等物(详见接受证据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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