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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1425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与梁**(男,17岁),卓*(女,16岁)、张*(女,16岁)(均另案处理)、郭*(男,17岁)、杨*(均另处理)等人经合谋后,由卓*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陈**(女,15岁)骗至本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星海公园内英雄纪念碑附近的亭子二楼,以被害人陈**迫使卓*与其男朋友分手为借口,由梁**、张*对被害人陈**进行拳脚殴打,被告人张**等人拍摄视频并上传微信群。其后,当被害人陈**走到星海公园内泳池附近时,梁**、张*又追上被害人对其拳脚殴打,被告人张**等人又拍摄视频上传微信群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与梁**、卓*、张*、梁**(女,15周岁)、方*(女,14周岁)、陈**(女,14周岁)、梁**(女,14周岁)(均另处理)等人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卓*以解决双方男女彭*关系为借口,将被害人陈**骗至本区市桥街**新公司的五楼电梯间,期间,梁**、卓*、张*、梁**、方*、陈**等人对被害人陈**进行拳脚殴打,之后使用铁棍殴打陈**,要求被害人陈**下跪、口含避孕套等,被告人张**等人用手提电话对殴打过程进行拍摄并上传微信群。其后,梁**、卓*抢走被害人陈**苹果IPhone4(16GB)手提电话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众人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卓**等人将被害人的苹果IPhone4手提电话以350元人民币销赃到市桥街光明南路164号的“德惠通讯店”,赃款由被告人张**与卓*二人分占。2015年4月13日中午,梁**、张*等人又到本**中学门口伺机对被害人陈**拦截滋事时,被陈**家属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因被多次滋扰而受到惊吓,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学习,经番**山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旁拍摄视频并上传至朋友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与梁**(男,17岁),卓*(女,16岁)、张*(女,16岁)(均另案处理)、郭*(男,17岁)、杨*(均另处理)等人经合谋后,由卓*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陈**(女,15岁)骗至本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星海公园内英雄纪念碑附近的亭子二楼,以被害人陈**迫使卓*与其男朋友分手为借口,由梁**、张*对被害人陈**进行拳脚殴打,被告人张**等人拍摄视频并上传微信群。其后,当被害人陈**走到星海公园内泳池附近时,梁**、张*又追上被害人对其拳脚殴打,被告人张**等人又拍摄视频上传微信群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与梁**、卓*、张*、梁**(女,15周岁)、方*(女,14周岁)、陈**(女,14周岁)、梁**(女,14周岁)(均另处理)等人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卓*以解决双方男女朋友关系为借口,将被害人陈**骗至本区市桥街**新公司的五楼电梯间,期间,梁**、卓*、张*、梁**、方*、陈**等人对被害人陈**进行拳脚殴打,之后使用铁棍殴打陈**,要求被害人陈**下跪、口含避孕套等,被告人张**等人用手机对殴打过程进行拍摄并上传微信群。其后,梁**、卓*抢走被害人陈**苹果IPhone4(16GB)手提电话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众人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卓**等人将被害人的苹果IPhone4手提电话以350元人民币销赃到市桥街光明南路164号的“德惠通讯店”,赃款由被告人张**与卓*二人分占。

2015年4月13日中午,张*等人又到本**中学门口伺机对被害人陈*丙拦截滋事时,被陈*丙家属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害人陈*丙因被多次滋扰而受到惊吓,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学习,经番**山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人梁**、卓*、张*、陈**、梁**、方*、梁**、郭*、朱**、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穗番价鉴(赃)(2015)3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番**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的评定表,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所起的作用较梁某甲、卓*、张*轻,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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