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蔡**、唐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3]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蔡**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牟**、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2月5日、6月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0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黑龙江**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末,延寿县**庄部屯居民王**(另案处理)刑满释放后,曾多次向被害人王**(男,时年51岁)索要其叔叔王*丙转包给王**的土地未果后,遂雇佣其狱友被告人李*,并由李*纠集被告人蔡**、李**(另案处理),蔡**找到唐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套、棒球棒等于2月17日凌晨2时许到被害人王**家,将窗玻璃砸碎,李*将王**门牙打折四颗,后将王**右臂用刀扎伤,而后又持刀将王**妻子杜某某锁骨扎伤。蔡**持棒球棒将杜某某及其女儿王*乙打伤,并将被害人任**(女,时年73岁)打趴在炕上。

李**用棒球棒砸碎一块玻璃后首先逃离现场,唐某某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被王*乙用罐头瓶将右耳部砸伤后逃离现场。李*、蔡**将室内人员制服后,又将室内玻璃砸碎数块,蔡**将室内1部固定电话及1部手机砸坏后,二人逃离现场。李*等人逃到延寿镇u0026ldquo;爱心u0026rdquo;旅馆道北,王**再次支付李*佣金1700元,李*等人乘车返回哈尔滨市。

被害人王**、杜某某、王*乙受伤后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为轻伤,杜某某、王*乙为轻微伤。被害人任*甲被蔡志学打伤后昏迷不醒,经抢救于3月28日凌晨2时许死于家中。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甲系在情绪紧张、激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引起高血压性脑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在家中死亡。经延寿**证中心估价鉴定:李*等人共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309.20元。

案发后,经侦查,2013年3月22日、27日,李*、李**、蔡**、唐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规定处罚。唐某某、李**、孙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李*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处罚;李*、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可视为立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蔡**在缓刑考察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及被害人任*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蔡**、唐某某、孙某某赔偿王**医疗费10250.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450.60元;赔偿杜某某医疗费621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219元;赔偿王**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61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800元;赔偿任*乙赔偿金77434.20元、丧葬费19299元、医疗费9823.40元、护理费3300元、尸检费8000元、尸检用品100元、其他损失13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56.60元;

赔偿财产损失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93926.20元。

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及任某甲的户籍、身份证明;王**的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杜某某的处方笺;王**、张某某的药品处方笺;法医鉴定费、病理解剖费的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四被告人均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牟**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李*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u0026ldquo;任*甲系在情绪紧张、激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引起的高压性脑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u0026rdquo;。该意见可排除被害人任*甲系机械暴力损伤致死及机械窒息死亡。二、被告人李*在被抓获后,提供抓捕同案犯蔡**、李**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王**辩称,一、被告人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对任*甲不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蔡**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蔡**应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对被害人王**承担故意伤害(轻伤)罪。理由是,1、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任*甲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蔡**的侵害行为的结果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3、被告人蔡**实施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任*乙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任*乙是因其自身特异体质原因引起,属于意外事件。4、被告人蔡**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四、被告人蔡**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高**辩称,一、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唐某某没有主动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告人唐某某只砸了几块玻璃,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案犯王**(另案处理)刑满释放后,向被害人王**(男,时年50岁)索要其叔叔王*丙转包给王**的土地,因转包期限未到,遭王**拒绝,王**扬言报复。后王**雇佣其狱友被告人李*,欲对王**家进行打、砸、恐吓,李*纠集被告人蔡**、李**(另案处理),蔡**又找到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2月16日晚,李*雇佣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并让孙购买了四根棒球棒,后孙某某驾车将蔡**、唐某某、李**从哈尔滨市拉至延寿县,与李*会合。李*将口罩、手套、棒球棒分发给蔡**、唐某某、李**,并进行分工。次日3时许,孙某某驾车将李*等人送至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王振屯王**家附近。李*、蔡**、李**、唐某某戴口罩跳进王**家院内,将窗玻璃砸碎,李*、蔡**、唐某某进入屋内。李*持手电筒、木棒击打王**头面部,致王**牙冠缺损、头皮裂伤,构成轻伤;后又持刀将王**右臂扎成轻微伤,将王**妻子被害人杜某某(女,时年52岁)锁骨划伤。蔡**持棒球棒殴打杜某某及其女儿被害人王*乙(女,时年29岁),致杜某某、王*乙左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蔡**又持棒球棒打王**的岳母被害人任**(女,殁年71)左臂一下,致任**当场昏迷。李*、蔡**又将室内数块玻璃砸碎,将一部固定电话、一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元)砸坏,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王**、杜某某、王*乙受伤后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为轻伤,杜某某、王*乙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任*甲被蔡志学打伤后昏迷不醒,于当日早晨被送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仍不见好转,2013年3月22日因没有治疗必要家属要求出院,3月28日凌晨2时许死于家中。

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甲系在情绪紧张、激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引起高血压性脑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在家中死亡。

经黑龙江省**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李*等人共砸碎57块玻璃及水桶、手机、电话机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元。

案发后,经侦查,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李**、蔡**、唐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7日,孙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村里转包王**的8亩地旱田,期限到2027年。2013年1月31日,王**和他叔叔王**到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王振屯其家中。王**说转让合同期满后地让王**管理,王**说u0026ldquo;我不管合同期不合同期,我现在就要这地,不给地就得给钱,要不我就祸祸你地。我几天就来你家闹一次,让你不得消停u0026rdquo;。王**开始骂,其给村长打电话,村长来把王**弄走。2013年2月17日早上3时左右,其家东屋前窗的大玻璃被砸碎,进来两个人,面戴口罩。有一个人左手拿着木棒,右手拿着尖刀,先用木棒打其头部,又用尖刀扎其右小臂。另一个人在里屋砸完东西,把其女儿、妻子、岳母打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王**的女儿。2013年2月17日3时许,在其父亲王**家,有三个人把前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屋两个人,一个人一手拿着木棒打其父亲头部,一手拿尖刀把其父亲右胳膊扎伤,其左胳膊也被另一个人用木棒打伤,这个人还把前后窗的玻璃、镜子、手机、电话全砸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3时许,其和王*甲正在家中睡觉,忽然,窗户玻璃被人砸碎,跳进两个人,手里拿着木棒和尖刀,一个人把王*甲打得满头是血,另一人打其左胳膊一木棒,将其打倒,还打其女儿王*乙一木棒,打其母亲任某甲一棒子。他们就开始砸玻璃,其刚一起身,打王*甲那个人扎其锁骨一刀,王*甲刚想救她,这个人又扎王*甲右胳膊一刀。后这两个人就跑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准备把自己转包给王*甲的责任田在转包期满后给王**,其和王**来到王*甲家中,因该责任田转包年限和价格问题,王**与王*甲发生争执。

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16时许,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延寿县爱心旅馆住宿,岁数大的用身份证登记,姓名王**,另一个男的20多岁(李*)。王**在房间里待了能有半个小时就出去了,当晚王又陆续来了几次。李*借其丈夫手机往外打了几个电话,还问在附近好不好打车,去哈尔滨接四个人700元钱够不够。后半夜两点多,其丈夫电话响了,找李*,其听见电话里的人说u0026ldquo;我们已经到了u0026rdquo;。李*说u0026ldquo;你们到客运站等我u0026rdquo;,便穿衣服下楼了。4点多,李*回到旅店,用自己手机打电话说u0026ldquo;怎么还有一个孩子和一个老太太呢u0026rdquo;。天亮之后,王**来跟李*一起走了。

6、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尚某某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是在其爱心旅馆登记的王**;在另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李剑)是与王**一起到爱心旅馆住宿的人。

7、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制作的黑延公(刑技)勘(201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王振屯王*甲家室内,王*甲家住房入室门门锁完好未见撬压痕迹。南卧室南墙上的窗户玻璃大部分被打碎,北卧室南侧窗户的玻璃被打碎,厨房北侧窗户的玻璃大部分被打碎。

8、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甲家的院子内提取犯罪嫌疑人遗弃在现场的木质棒球棒三段,其中两段为一个棒球棒折断形成。

9、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黑*)公(刑技)鉴(法*)字(2013)15号、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锁关节皮肤划伤、左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乙左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甲21+12冠缺损构成轻伤,头皮及右肘部裂创构成轻微伤。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甲系在情绪紧张、激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引起高血压性脑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在家中死亡。

11、黑龙江**认证中心制作的延价鉴字(2013)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甲家被砸物品价值1525元,工时费684元,运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09元。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系狱友。案发前,王**让其找人帮助打仗。其找到李**、蔡**、孙某某,蔡**又找到唐某某。2013年2月16日,其和王**来到延寿**心旅馆住宿,王**带其指认被害人王*甲家。次日3时许,孙某某驾车将其本人、唐某某、李**、蔡**拉至被害人家,蔡**先用棒子把门旁边的玻璃砸碎,李**、唐某某开始砸玻璃,其和唐某某打王*甲,蔡**在屋里看着另外几个女的,李**帮蔡**看人。

13、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李*找其砸别人家玻璃,并让其再找人共同参与,其找到唐某某。2013年2月17日3时许,孙某某驾车将其本人、李*、唐某某、李**拉至被害人王*甲家,李*先和王*甲厮打在一起,其用棒球棒杵王*乙胳膊三下,将被害人家手机、座机、镜子、玻璃砸坏。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蔡**找其去砸别人家玻璃。2013年2月17日3时许,孙某某驾车将其本人、李*、蔡**、李**拉至被害人王*甲家,其在屋外砸玻璃,进屋后,看见李*和一个男的厮打,其上前将那个男的手中的刀抢过来,后来就跑了。

15、同案李**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和王**、李**谋将被害人王**眼睛打青,并将王**家玻璃砸坏。2013年2月17日3时许,孙某某驾车将其本人、李*、蔡**、唐某某拉至被害人王**家,其拿棒球棒将一块门玻璃砸坏,因害怕先跑了。

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李*租其车而与李*相识。案发前,李*租用其车,并让其帮助买四根棒球棒,2013年2月17日3时许,在其驾车拉乘李*、蔡**、唐某某、李**去被害人王*甲家路上时,听他们说要去砸被害人家玻璃,其仍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并驾车将他们拉回哈尔滨市。

17、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因为叔叔王*丙转包给被害人王*甲的土地转包年限和价格问题,与王*甲发生矛盾。其找到狱友李*,让李*找人吓唬王*甲,其帮李*在延寿县客运站预定爱心旅馆房间,领李*指认被害人王*甲的家庭住址,支付给李*3000余元。案发后,其到李*住处,帮李*处理伤口,将李*等人送出延寿县,后其逃到山东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任**均系农村户籍,任**系杜某某的母亲,王**与杜某某系夫妻,王**系王**女儿,张某某系王**的儿子。王**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25元。王**因头面部、口唇、牙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250.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564.47元、护理费1564.47元,合计人民币15779.54元;杜某某发生医疗费3479元;王**发生医疗费4600元;张某某因惊吓发生医疗费5800元;任**发生医疗费9823.40元,王**、杜某某、王**、任**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33503.5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2、王**的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票据证实,王**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13日住院24天,医疗费10250.60元。

3、杜某某处方笺、王**、张某某、任某甲的药品处方笺证实,杜某某的医疗费3479元,王**的医疗费460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5800元,任某甲医疗费9823.40元。

4、黑龙江省延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证实,王**、王**、杜某某、任*甲法医鉴定费2000元。

5、黑龙江**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证实,王*甲是以160元/每天的价格租的车。

6、黑龙江**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甲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25元。

被害人王**、杜某某、王*乙受伤后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为轻伤,杜某某、王*乙为轻微伤。任*甲被蔡志学打伤后昏迷不醒,于当日早晨被送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仍不见好转,2013年3月22日因没有治疗必要家属要求出院,3月28日凌晨2时许死于家中。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甲系在情绪紧张、激动、外伤等因素作用下引起高血压性脑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在家中死亡。经延寿**证中心估价鉴定:李*等人共砸碎57块玻璃及水桶、手机、电话机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元。

案发后,经侦查,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将李*、李**、蔡**、唐某某抓获,同年3月27日,孙某某在哈尔滨市被抓获归案。同案犯王**(另案处理)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3年9月10日,王**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蔡**、唐某某、孙某某在同案犯王**的指使下采取打、砸等方式报复被害人王*甲并有预谋打砸被害人王*甲家人及毁坏王*甲家财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蔡**在实施打砸过程中致被害人任*甲受惊吓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犯罪罪名应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蔡**在被抓获后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其缓刑,与原判未执行部分合并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均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蔡**的辩护人提处李*、蔡**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初犯并有赔偿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王**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数额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定;王**、杜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因财物被他人故意毁坏,而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杜某某、王**没有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所提要求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杜某某的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害人任*乙系被告人蔡**行为所致,被害人近亲属杜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因任*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56.60元,应由被告人蔡**承担,其诉请合理部分应依法确定。被害人王**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2011)哈**终字第39号判决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蔡**、唐某某、孙某某与黑龙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五项即:u0026ldquo;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3.54元。u0026rdquo;

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害人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393.9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某某、王**、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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