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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因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已由忻州**民法院作出判决但未生效,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与王**、王*去静乐县西关村极速网吧玩时,张*与杜某某在网吧门口因肩膀相互磕碰,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被在场的人拉开。接着张*从王**车上取了一把刀朝杜某某头上砍了两刀,杜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张*身上刺了几刀,被在场的人拉开,致杜某某和张*均住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李**与任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李**伙同王*甲(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分别手持砍刀、甩棍和曲力棒来到静乐县南河滩找到任某某,王*朝王*乙头部砍了两刀,王*甲和李**分别用甩棍和曲力棒朝任某某身上和头上乱打一顿,致使任某某和王*乙均住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任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15日23时许,王**(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县城广场日日升饭店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梁某某发生口角,与梁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李*甲劝解时被王**朝胸口打了三、四拳,李*甲拿起凳子准备打王**时,被高某某夺下扔到李*甲身上,高某某拿起凳子在李*甲头部打了两、三下,致李*甲受伤住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与王**、王*去静乐县西关村极速网吧玩时,张*与杜某某在网吧门口因肩膀相互磕碰,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被在场的人拉开,张*从王**车上取了一把刀朝杜某某头上砍了两刀,杜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张*身上刺了几刀,再次被在场的人拉开,杜某某和张*均住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对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李**与任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王*、李**伙同王*甲(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分别手持砍刀、甩棍和曲力棒来到静乐县南河滩找到任某某,王*朝与任某某在一起的王*乙头部砍了两刀,王*甲和李**分别用甩棍和曲力棒朝任某某身上和头上乱打一顿,致使任某某和王*乙均住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任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3、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王*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量刑证据有:

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071号鉴定文书,证明杜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

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3)143号鉴定文书,证明王**、任某某所受损失均构成轻微伤;

3、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得到了赔偿,被告人张*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伙同李某某、王*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任某某、王*乙,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作案时被告人王*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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