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龙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龙及其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谭**伙同佘**(已起诉)、佘**(在逃)、许*、谭**(上述二人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无故用啤酒瓶及砍刀将白玉、白雪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白玉、白雪均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谭**驾驶吉A567V8号丰田牌轿车沿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门前时将行为李**撞死后逃逸。谭**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系自首,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邴文丽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关于寻衅滋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谭**伙同佘**、佘**(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许*、谭**(上述二人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无故用啤酒瓶及砍刀将白玉、白雪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白玉、白雪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白玉、白雪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白玉、白雪对被告人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报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谭**、佘**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将白雪等人打伤,谭**于2015年1月4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谭**取保候审。

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辨认人白玉辨认出犯罪嫌疑谭**、佘**、李**、佘清雨。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刘**、杨*、刘**、刘**四人因事外出询问笔录在案件流转后未能重新核实笔录。

5.经济赔偿协议书证实,王**赔偿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刘**不再追究王**法律责任。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谭**、谭**、佘**、佘**、许*、李**、米宝仓共赔偿被害人白雪、白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白雪、白玉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谭**于1988年8月16日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佘志彬证言,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我伙同谭**、许*等七个人滋事了,我就认识谭**和许*,其余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因为谭**和白*抢卡包的事,我们把白*和白*他姐等人给打了。

2014年11月14日晚上7点左右钟,我和许*还有几个朋友在铁北路饭店吃饭,谭**给我打电话说,在皇家V8呢,你来,我这人少,我要个面子。于是我打车和许*去了皇家V8,我们到皇家V8后,李**也去了皇家V8,到皇家V8会所后,看到谭**和不认识的两个人在皇家V8会所大厅等我俩呢。我们六个人一同进了777酒吧屋内,我把白*叫了出来,到大厅后,我和白*说,我是佘四,怎么回事。白*说,你不认识我了咋的。我和白*说,你看谭**来了,能不能把卡包倒出来。白*不答应,我来气说,你跟谭**吵吵啥。白*说,那就干一下子吧(指打仗)。皇家V8经理就在我们旁边,把我们拉开了,谭**开车拉着我们五个人,在车上谭**跟我说,你去取家伙干他们。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问有没有家伙,我的朋友说没有。后来谭**就给佘**打电话,谭**让佘**找几个人到皇家V8来,说在那里挨揍了,佘**让谭**去接他,我们到佰金街的名典咖啡把佘**接了过来,又开车回到皇家V8。到那后,佘**手里拿着砍刀,我们一同进了皇家V8会所,我和谭**、佘**在前面走,他们四个人在后面跟着。到了777卡包里,我说,就是他们几个。佘**把砍刀的刀库拿了下去,我拿起酒瓶子撇着打卡包里的人,是谁没看清,后来我去大厅了,皇家V8经理和服务生拉着。有一个人到大门口把车头调了过来。后来看见一个女的脸上出血了,不知谁说一声,警察来了快跑。谭**说,愿意谁来谁来。谭**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几个警察拦我们车,我们也没停车。

2.证人许*证言,其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佘**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佘**拿啤酒瓶子扔出去打的777卡包的人,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打到谁了我也没看清,和谭*来一起穿黑色衣服带白点的男的也拿啤酒瓶子扔出去打777卡包的人了,扔了二三个啤酒瓶子,佘**拿把砍刀比划来的,砍没砍到人我不知道,李**用手拽一个男的头发用手打了几下,怎么打的没看清。我拿啤酒瓶子要打来的,被皇家V8的一个经理把我拽出去了,我没扔出去也没打到人。对方也扔啤酒瓶子来的,后来我听说好像打到一个服务生头部了,是谁扔的我也不知道。777卡包内,我看到一个女的用手捂着脸,脸上出血了,白玉头部也出血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知道。那个女的脸部受伤不是佘**用刀砍的,我们没有人受伤。谭*龙年龄二十四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平头、长脸、瘦;谭*来,年龄十六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瘦、短发、当天穿一身黑色衣服;谭*来的朋友年龄二十来岁左右、学生、身高170厘米左右、瘦、长头发、当天上身穿黑色带白色五角星的衣服;佘**,年龄二十二岁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瘦、长脸、短发、也穿的一身黑色衣服;李**,年龄二十二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瘦、头发稍长、当天穿黑色衣服帽子。

3.证人谭*来证言,与其谭*龙一起去V8皇家酒吧,在第二次谭*龙回到酒吧时,看见一个叫佘**的朋友拿着一把刀也往里走,我走到一楼酒吧门口的时候我哥的一个朋友往出拽我,后来我哥谭*龙就过来我跟我说,你在这里干啥?我哥踹我一脚我就出去上我哥的车里坐着了,过了一会我哥和四个男上车了,有一个挺胖的挺黑的男的抱着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我哥就开车把我送回家了。里面是否打仗没看见。

4.证人刘**,有个叫小*的拿着砍刀,谭*和七八个男的拿着空啤酒瓶子进来了,我、我妻子杨*、我姐白雪、我哥白*、我姐夫当时坐在沙发上唠嗑,这个叫小*拿着砍刀就冲我哥过来了说,你叫白*啊。然后就要拿砍刀要砍白*,白雪过去拉着把我和我哥白*推到身后去了,我大姐白雪脸上被这个外号叫小*砍了一刀。和小*一起来的七八个人就拿空啤酒瓶子往我们大伙身上扔,这时酒吧的工作人员就进来了开始拉架,把小*和他一起来的七八个人给推出去了。

5.证人杨**,十多个小子上来打我们,有四五个小子进的卡包打我们,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还有在卡包外面扔啤酒瓶子打我们的,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就被挤到777卡包旁边卡包了,当时酒吧的灯一闪闪的我也不看清具体怎么打的。其中有一个高个的男子手里拿个砍刀上来就砍,砍到谁了我也不知道,啤酒瓶子乱飞也不知道是谁扔的,具体打到谁了我也不知道,白雪脸上破了一个口子,当时出了很多血,白玉耳朵后面受伤了,也出了很多血,王**下巴肿了。

6.证人刘**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杨*证实有内容一致。

7.证人王**,其证实的内容与杨*证实有内容一致。

8.证人王**证言其证实佘**用砍刀砍白玉时,白雪挡在白玉前面,佘**拿着砍刀向白雪比划几下,我就看到白雪脸上出血了,然后啤酒瓶子就飞过来好几个,佘四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子撇过来打我们,打到谁了我也不清楚。我姐白雪受伤后要去医院往外走时卡包里的桌子和沙发中间的空间小,我就把桌子掀翻了。

9.证人王**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王**证实的内容一致。

10.证人王**证言其证实我看到佘**拿刀在白雪脸上一下,谭*和佘四他们几个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撇,白玉的脑袋有一口子我没看到怎么受伤。

11.证人郭庆东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培英街看家V8会所的经理,事发时在现场,证实打仗的过程。

12.证人刘**、袁*、王**、陈*、张**、刘**证言,以上证人均是榆树市培英街看家V8会所的工作人员,证实双方打仗的过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雪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我弟弟白*给皇家V8经理打电话预定了777卡包,20许我和我对象王*、舅舅王**、姨夫刘**、妹妹王**、弟弟王**、弟弟白*、还有白*的两个男性朋友就到皇家V8会所,当时皇家V8酒吧的一个经理跟白*说,有几个孩子非要坐777卡包,还不点东西。我们到777卡包的时候就看见有四五个20多岁的男的(后来听别人说其中有一个男的姓谭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在卡包里坐着,白*跟这几个人说,这个卡包我们已经订了。然后这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六七个20多岁的男的,其中有一个挺胖的男的拽着我小弟白*往外走,我看那样子他们是要打白*,在他们走到门口的时候就把我弟弟白*拽回来了,然后那个挺胖的男的就喊说,得罪我佘清宇不好使。后来过了十多分钟,我就看见有七八个男的进来了,他们中有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砍刀先进的卡包里说,谁也别动,动我就整死你。拿砍刀的这个男的要用刀打白*,我就站在白*前面护着,后来我不知道自己怎么受伤了,然后就有三四个男的往我们身上撇啤酒瓶子,后来我小妹王**跟我说我舅舅王**受伤了,后来我在医院的时候碰到酒吧的经理和一个受伤的服务生,酒吧的经理说服务生的伤是我舅舅造成的。有一个男的要砍我弟弟白*但没有砍到,还有三四个男的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撇,我没看见是什么打到我的,当时有人撇啤酒瓶子可能是啤酒瓶子打的也可能是那个拿刀的男的用刀砍伤的。我弟弟白*左侧头部流血缝了两针,我姨夫刘**和我舅舅王**也被他们撇的啤酒瓶子砸到了。我只记得拿刀的男的,20多岁,身高175厘米左右,长脸、短发、穿深色外套、偏瘦,其余的几个男的都是20多岁具体长的什么样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楚了。

另陈述,已得到赔偿,谅解他们了,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2.被害人白*的陈述,其证实案件的起因与白雪陈述的一致。另陈述,佘*、谭*领着六七个男的又回酒吧屋内了,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把砍刀指着我说,都别动,我叫佘**,今天就干你们。他说完这句话的时候,他边上的一个小子就拿啤酒瓶子砸在我脑袋上了,佘*和谭*也拿啤酒瓶子往我头上砸,我头部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要起来还手然后我姐姐白雪就抱着我,对方的那些男子就都动手了,都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砸,当时场面很混乱不知道是佘**拿刀砍的还是别人用啤酒瓶子打的我姐白雪,我姐白雪左脸部当时就破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这时皇家V8的一个经理就把佘**拽出去了,其他还有皇家V8的服务生等人把打我们的那些人都推出酒吧屋内了。我当时头部也被打出血了,我姐白雪就一直按着我不让我出去。后来警察来了。我不认识佘*,但是我以前在皇家V8见过几次,听别人说叫佘*。先前坐在777卡包的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报号叫什么谭什么龙,我当时没听清。佘*和他们那些都是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连扔再打,我被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四五下,叫谭什么龙的也拿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两下,他们动手之后场面很混乱,其余人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左侧头部被打破了一个口子,当时就出血了,我姐姐白雪脸部砍了一刀,当时也出了很多血,我舅舅王**头部也肿了个包,其他人都没咋地也没受什么伤。当时佘**拿着砍刀奔我来的,我姐就在沙发上按着我不让我起来站在我面前了,具体是佘**用刀砍的还是被啤酒瓶子打的我也不清楚。

另陈述,已得到赔偿,谅解他们了,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谭**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我和弟弟谭**、米**还有一个叫小*的朋友去了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到了之后我们坐在777卡包,经理说有人订了,我就和经理说坐一会儿,这时白*和六七个人就来了,白*说卡包他们订了,我说你订了找经理呗,当时我就想坐777卡包,白*没同意,我们四个人就走了。出去后小*就走了,我就给佘**打了个电话,我说:“你在哪呢,我在V8呢你来一趟,我这人少要个面子。”不大一会儿佘**和许*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子(后来知道叫李**)就来了,到了后佘**就进一楼酒吧把白*叫了出来到大厅,白*就和佘**说:“哥们,你不认识我了咋地。”佘**就和白*说:“你认不认识我今天这卡包就必须我们坐。”白*说不行,这时经理过来把我们劝开了,我就开车拉着谭**、米**、佘**、李**、许*从皇家V8走了,在车上我和佘**说:“你去取家伙去。”佘**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没有家伙了,当时我也有点喝多了记不清了,然后我就给佘**打了一个电话,我和佘**说:“你在哪呢,和我出去一趟。”佘**说在名典咖啡吃冷饮呢,我到了后佘**就出来了,当时我对佘**说:“我在V8和别人吵吵起来了。”佘**就上车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又到了皇家V8会所,到了会所谭**也要进去,我就和我弟说:“你进去干啥去。”我就把他推一边去了,然后我和佘**、佘**、许*、李**、米**进了会所,佘**、佘**、米**、许*、李**就进一楼酒吧屋内了,我在大厅没进去,我就听到酒吧里面打起来了,等我要往里进的时候佘**、佘**等人就被经理推出来了,我看到佘**手上拿一把砍刀,到了大厅之后听到里面又砸啤酒瓶子的声音,我们几个人又进一楼酒吧时又被经理推出来了,在大厅我就把佘**的砍刀拿过来了,当时我也喝多了忘记说什么了,我就把砍刀给米**了,这时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就开车拉着佘**、佘**、谭**、许*、李**、米**走了。我没动手打人。这起寻衅滋事案是我组织的,打仗时我在大厅等着,没进屋,从监控录像中我看到佘**手里拿着砍刀比划,佘**和米**拿啤酒瓶子往卡包里撇。

(五)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白雪系左面部外伤,系轻微伤;白玉系头部外伤,系轻微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谭**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肇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谭**驾驶吉A567V8号丰田牌吉普车沿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门前时将行人李**撞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李**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被害人李**的家属对被告人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交警部门接到电话18704449222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现场;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将该交通肇事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谭**驾驶吉A567V8号轿车沿秀水镇后沟村8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家门前处时将行人李**撞死,谭**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5月5日到榆树市交警队投案。

3.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记录单证实,交警大队于事发2015年2月2日接到电话15568708777及电话18704449222电话报警。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勘查人员于2015年2月2日19时52分对事故地点秀水镇后沟村8组刘**家门前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于2015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为: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67V8号轿车车辆破损,无法上线检测。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567V8号轿车所有人为谭**,在检验有效期内,谭**持C1型驾驶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567V8号轿车投保有交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榆树市交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谭**发生交通事故后,用15568708777和18704449222向榆树市交警队报案了,其报案时间晚于15500096782号手机人的报案时间,故15568708777和18704449222号在15500096782号上方。2015年2月2日19时榆树市交警队对谭**交通肇事案已经受理,2015年4月17日将此案又立为刑事案件。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亲谭**当晚到交警队说谭**心脏病复发,并在医院抢救,病愈后谭**于2015年5月5日到榆树市交警队投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谭**于2015年5月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对其进行讯问后,交警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下发认定书时将2015年5月5日误打成2015年5月6日。办案人员得知谭**是榆树市出租办职员,办案人到其单位口头传唤过谭**,但谭**下乡工作不在单位,办案人告知其单位同志让谭**到交警队投案,谭**于2015年5月5日到交警队投案。

11.心电图检查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张**、李**于2015年8月19日8时40分在环城医院心电室调取,此心电图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

12.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经仲裁,吉A567V8号轿车车主谭**支付死者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李**家属放弃追究谭**的其他民事责任。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谭**赔偿李**家属兰**、兰**、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李**家属对谭**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才证言,2015年2月2日晚上9点前,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我车出事故了,我知道后就来交警队了,到交警队后,我儿子的朋友米仓子(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在审讯室接受询问,之后我就走了,我回家后找我儿子没找到,2月3日早晨我三哥谭*智打电话告诉我说谭**驾车发生事故了,昨晚上在医院呢。我家车号为吉A567V8号,车是我的,我家车我儿子谭**有钥匙,什么时间开出去的不知道,事发后谭**没有给我打电话。现在我们对家属赔偿了,家属对谭**表示谅解。

另证实,肇事当天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了,我去交警队去了,到那没找到谭**我就走了,接着我三哥谭**打电话告诉我谭**开车把人撞了,在环城医院。我接完电话后就到环城医院找到我儿子谭**,当时他在医院打针,我又到交警大队找苏**和他说谭**因犯心脏病现在榆**城医院住院。我以前警察肇事的具体情况,我当时说细节我不知道,他就在笔录中记的我不知道,实际上是肇事的事不知道,肇事的细节我不知道,

2.证人兰立红证言,2015年2月2日19时许,我母亲李**在秀水镇后沟村郭家屯8组屯内水泥路上被车撞死了。当天晚上我亲属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被车撞了,我接到电话后就去我母亲家,到现场看到我母亲已经死了,在路上倒着,肇事车在我母亲东边很远,司机不在现场,我们打120电话,120车到现场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向秀**出所报案了。当时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现在谭**已经赔偿我们了,我们对谭**也表示谅解了,不追究谭**的任何责任。

3.证人曲国伟证言,我是环城医院的大夫。今年年初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正在办公室,这时来一名患者说心脏不好受,他说他叫谭**,我问他父亲叫什么名字,他说叫谭**,我和他父亲是朋友,我就没收钱,给他做了一个心电图,然后就借药给他在医院输的液,谭**白天到医院来,我给他输液,大约打了十天左右。我们心电图机器日期校正不准,所以2015年2月2日做的心电图误打为2015年2月1日。谭**在205房间打的针,门诊手册和诊断书是我给谭**开的。

(三)被告人谭**供述,我驾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到榆树市交警队投案。2015年2月2日19时许,我驾驶我家的吉A567V8号轿车沿秀水镇后沟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屯中间时,我车前方有两个人从北边一家院内出来向南走,我车就到跟前了,将其中一个人撞上了,我将车停下了,我下车后看到出来很多人,要打我,我就到现场东边了,我就用18704449222号拔打电话向110报警,报警后我感觉心脏不好,就到榆树市环城医院去了。我没有拔打120急救电话。我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60公里左右,车内就我一个人,我持C1型驾驶证。我当时使用近光灯,看到行人后我踩刹车了。事发前我没有喝酒。

交通肇事当晚,我自己打车去的环城医院,到医院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看见一个医生在办公室坐着,他问我怎么了,我说心脏不好受。医生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谭**,医生又问我父亲叫什么名字,我说叫谭**,医生说和我父亲是朋友,他没收钱找人给我做了心电图,然后给我安排在二楼输液打针,具体哪个房间我忘了,打了十来天,我回单位上班时让他给我开个诊断书和门诊手册,我把门诊手册和诊断书都交给我父亲了。那个医生姓曲,输液打针都是他给安排的,我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花钱。

针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邴文丽的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辩护人邴**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日19时许,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谭**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做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5日做出责任认定,2015年5月5日谭**到交警部门投案。

被告人谭**的称其在事发后拔打了公安机关的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亦出具了事发当天的报警记录,上面记载了谭**报警的电话。谭**称其案发后心脏不好受,报警后到环**院就医,并且将此事告知了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此情节。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分析,被告人谭**肇事后主动报警,因病而去医院就医,并告知其去医院的情况,交警部门亦证实此情节,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辩解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此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白雪、白玉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谭**在寻衅滋事案中具有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肇事后报警,并告知其去医院的相关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谭**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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