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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字(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蔡**、蔡*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蔡**、蔡*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蔡**、蔡**、蔡*乙伙同蔡**、蔡*(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在阳山县岭背镇户稠村委会昌隆村大门口处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随后,被告人蔡**便在阳山县岭背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账号告诉蔡*乙,蔡**负责保管银行卡,由蔡**、蔡*乙、蔡**、蔡*等人将在赌场中抽头渔利所得存入该银行卡。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蔡**、蔡**、蔡*乙等人在赌场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蔡**到阳山县公安局岭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蔡**、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蔡**、蔡**、蔡**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周*、毛*、陈*、李*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明细查询,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折现金存款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岭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三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蔡**、蔡**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蔡**、蔡*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蔡**、蔡**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蔡*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蔡**、蔡**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蔡*甲银行账户中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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