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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8日经减刑后释放。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3117.5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003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所报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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