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袁**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袁*及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将自己的挖掘机拖车开到受害人张*甲在本市团山寺镇解放街343号开设的烧焊店门口,对张*甲说了一下要烧焊维修就走了。当天约19时,被告人袁*、赵某某一起在团山寺镇六虎山农庄吃饭喝酒后,袁*驾驶自己的红色哈弗H6越野车搭载赵某某来到张*甲的烧焊店门口,袁*见拖车没有修,便与店主张*甲发生争吵,袁*推搡了张*甲几下,随后袁*将其拖车开走,赵某某开着袁*的红色哈弗越野车一起离开烧焊店。把拖车停好后,袁*“越想越不舒服”,便和赵某某一起来到团山河边砂场找他们的朋友高*,袁*对高*讲,张*甲不跟他修车,感到很气愤,要高*跟他一起去打张*甲,被高*拒绝。袁*随后驾车与赵某某一起离开砂场,跟赵某某说,如果张*甲还是那个态度,就搞他的人。大约七八分钟后,袁*跟赵某某回到张*甲店门口,袁*再次要求张*甲为其修车,又与张*甲争吵起来,吵了几句,见张*甲坐到门口的椅子上不再理睬,就踢了张*甲腿上两脚,赵某某看张*甲准备从椅子上站起来,一把抓住张*甲的脖子和胸口把张*甲抵到了墙边。之后,赵某某转身走向停在路边的越野车,袁*刚上车就又从驾驶位上冲下来快步走向坐在店门口的张*甲,再次与张*甲发生争吵,赵某某也跟了过来并顺手拿起放在店门口的一把红色木制靠背椅子砸向张*甲头部和面部,张*甲被砸第一下后从坐着的椅子上起身站起来,袁*见状从后面双手抱住张*甲,赵某某接着用椅子向张*甲头部砸了一下,椅子被砸散架,张*甲头部被砸出血、耳朵被砸开裂,邻居说要报警,袁*大声说“你们打110,打115我都不怕”。然后与赵某某一起驾车离开现场。

经石首**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甲头面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赵某某因受害人不给自己修车,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袁*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发经过有些出入,其辩解与张**发生拉扯是在前一阶段,在离开后再次返回没有与张**发生拉扯。且赵某某打张**的时候,没有抱住张**。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袁*要高*一起去打张*甲被高*拒绝、袁*见状后从后面抱住张*甲等与事实不符。起诉书将袁*现实表现说明作为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袁*系从犯,且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将自己的挖掘机拖车开到被害人张*甲在本市团山寺镇解放街343号开设的烧焊店门口,对张*甲说了一下要烧焊维修就走了。当天约19时,被告人袁*、赵某某一起在团山寺镇六虎山农庄吃饭喝酒后,被告人袁*驾驶自己的红色哈弗H6越野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张*甲的烧焊店门口,因修车的相关事宜与张*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袁*随后将拖车开走,被告人赵某某开着被告人袁*的红色哈弗越野车一起离开烧焊店。将拖车停好后,被告人袁*与赵某某一起来到团山河边砂场找他们的朋友高*,被告人袁*对高*讲,张*甲不跟他修车,要高*跟他一起去找张*甲,被高*拒绝。被告人袁*随后驾车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离开砂场,并跟被告人赵某某说,如果张*甲还是那个态度,就搞他的人。大约七八分钟后,被告人袁*、赵某某来到张*甲店门口,被告人袁*再次要求张*甲为其修车,又与张*甲争吵起来,吵了几句,见张*甲坐到门口的椅子上不再理睬,就踢了张*甲腿上两脚,被告人赵某某看张*甲准备从椅子上站起来,一把抓住张*甲的脖子和胸口把张*甲抵到了墙边。之后,被告人赵某某转身走向停在路边的越野车,被告人袁*刚上车就又从驾驶位上冲下来快步走向坐在店门口的张*甲,再次与张*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也跟了过来并顺手拿起放在店门口的一把红色木制靠背椅子砸向张*甲头部和面部,张*甲被砸第一下后从坐着的椅子上起身站起来,被告人袁*见状从后面双手抱住张*甲,被告人赵某某接着用椅子向张*甲头部砸了一下,椅子被砸散架,张*甲头部被砸出血、耳朵被砸开裂。然后被告人袁*、赵某某一起驾车离开现场。经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被人打伤后,在面部形成总长为7cm的创3条,在耳廓形成长7cm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赵某某将张*甲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张*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均已履行),均得到了被害人张*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中午,袁*将他拖运挖机的拖车送到我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街343号的修理店门口,袁*要我将这台拖车修理和做焊接,因为袁*的拖车已经使用有些烂了,我当时就跟袁*说过这台拖车不是很好修理了。当天下午7点左右,袁*和另一个人开一辆红色哈弗车来到我店门口,因为修理焊接拖车的事情发生了争执,袁*就将拖车开走,袁*车上的另一个人将红色哈弗车开走。没过多久,袁*和另一男子两人开红色哈弗车再次来到我店门口,和我吵起来,我准备往店里走不跟袁*吵,袁*就跑过来将我从店里拉出来,我被袁*拉出来后坐在自己店门口的木质靠背椅上,袁*就用手指着我的头讲了一些狠话,我当时站起来跟袁*争执,另一男子就跑过来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抵在烧焊店的门上。我妻子刘某某上来劝解,双方将手松开,后来袁*又与我争吵了一番,袁*和另一男子走到红色哈弗车上,袁*要我晚上必须将车修好,我没答应,袁*和另一男子就下车冲到我面前,另一男子此时就捡起我自家放在路边的红色靠背椅子向我头部和脸部击打,袁*从我的后背将我的胸和双臂抱住,将我打伤。旁边有人打110报警,袁*还说你打110,打115都没用后逃离现场。

2、证人刘某某(被害人张**的妻子)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中午,袁*找我丈夫张**修理焊接车子,当时张**和袁*没有商量好是怎么修理的,张**发现工程量很大,也不清楚袁*要怎么修,并且没有联系上袁*,就一直没有修理。大概到下午7点左右,袁*和另一男子开一辆红色越野样式的汽车路过我们的店门口,袁*听说车子没有修好,就与张**发生争吵,后袁*将拖车开走,他的朋友将他的红色越野车也开走了。过了一会,袁*和他的朋友两人开红色越野车又来到我们的烧焊店门口,袁*下车很生气就和张**争了起来,争了几分钟后,张**不跟袁*争了往店里走,袁*就将张**往外拉,张**被拉出来后就坐在店门口的一个木制靠背椅上,袁*就开始对张**有些动手,张**就站了起来,袁*的朋友就上前用手正面掐住张**的脖子,我在旁边看到情况不对,就上前将他们劝开。袁*继续和张**吵了几句,并且还用脚踢了张**两下,问张**到底修不修,张**一直都说不修,袁*说不修车就不结以前修车的账,我和张**都不答应,之后,袁*和他的朋友就一起走到红色越野车上坐了几秒钟,然后突然同时下车,袁*的朋友先拿起店门口的红色木制靠背椅,向张**头部砸去,张**被砸第一下后就站起来了,袁*迅速走到张**的背后用双手将张**双手抱在张**背后,同时袁*的朋友用椅子连续砸向张**的头部,将张**头、面部砸伤。后袁*和其朋友乘红色越野车逃离,袁*走的时候还说你打110没有用,我用点钱做数。

3、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晚上19点半左右,我吃完饭就在解放街南街散步,走到张*甲开的电焊修理店门口时,看到有几个人在围观,然后看到两名青年男子从红色越野式样的汽车上冲下来到张*甲店子门口,我只认识其中一个人叫袁*,另一男子不认识。袁*和另一男子冲到张*甲店门口后,袁*因修车的事情与张*甲发生争吵,期间袁*用手握拳抵在张*甲头上推了张*甲的额头几下,并且还抓住张*甲的胸口推搡了几下,后袁*说:“如果不修车去年还有的账也不结了”,然后就和另一男子向红色越野车方向走,走到车前回头对张*甲说:“明天上午不跟老子修起钱就不想了”张*甲的妻子对二人说:“去年的账还是要结”,袁*和另一男子刚走到车前又转走过来说:“不结账”,说完这句话后,我就看到和袁*一起的另一男子顺手拿起放在张*甲门口的一把椅子朝张*甲连续砸击过去,将张*甲打伤。旁边有人说要报警,那两人说你们打110,打115我都不怕,然后开红色越野车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屋里看电视,突然我的邻居喊我,说有人打架了,我听见就赶紧出去,就看见有两个人与张*甲在争吵,自己年纪打了也没听太清楚,大致意思就是张*甲没有给那两个人修车,引起矛盾,然后看见他们吵着吵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椅子朝张*甲的脑袋上砸了过去,当时流了很多血,然后就看他们开着车跑了。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晚上天刚黑,我在团山寺镇解放街种子站对面的超市玩,我听到张**的店面门口有人在吵架,我就跑去看,有两个男子因修车的事情与张**在争吵,我看到情况不对,就走到旁边打电话报警,我报完警后回来发现张**面部和额头处都是血,打人的两男子乘一辆牌号尾号为828的小汽车离开。

6、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七点左右,我从久合垸老屋往团山寺镇解放街南街的自己门店过来,刚到南街就看到张*甲家烧焊店门口有很多人围观,我就也过去看,我看见张*甲面部和头部都是血,我在现场听说是袁*因为修车的事情与另一男子过来将张*甲打伤。

7、证人高*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张*甲是被袁*和“熊熊”两人一起打伤的。张*甲被打的那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袁*和“熊熊”两人一起到我位于宜山垱团山河堤边抽沙的位置找我,袁*来问我认不认识张*甲,我告诉他说我认识,袁*当时很气愤,说张*甲不跟他修车,要去打张*甲的人,并喊我一起去找张*甲,因为我有事,就拒绝了袁*的请求,我当时还劝过“熊熊”叫他不要和袁*一起去。两人离开后半个小时左右,“熊熊”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袁*一起把张*甲打伤了。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袁*和张*甲我都认识,袁*在张*甲家修车是我介绍去的。2015年4月16日袁*与张*甲因修车的事情发生矛盾,袁*打电话给我,说如果张*甲今天不把我的车搞好,就锤他的人,我要袁*不要这样。后来张*甲打电话给我说被袁*伙同另一男子打伤。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我和袁*一起在团山寺镇六虎山农庄吃晚饭,我们一人差不多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我在吃完饭后顺便坐袁*的车到团山寺镇河边砂场看望一下朋友高*,袁*将车开到了团山寺镇解放街南街张**的烧焊店门口,因为修车的事情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和拉扯,我就下车将张**推开,并将袁*劝走,袁*就让我将他的哈弗车开走,他自己将他的拖车开走。将车停在团山河堤边后,我们一起来到朋友高*的砂场内,当时袁*和高*说了一些话,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袁*此时跟我说要我和他一起去找张**理论一下,并说如果张**还是这样的态度,就搞他的人(打他)。高*此时跟我说要我们不要惹出事了,之后袁*就开着他的哈弗车带我一起去找张**了。到了张**店门口,袁*一下车就跟张**争吵,吵了大概一两分钟后,张**就坐在店门口右边的木椅子上,并不理睬袁*,袁*用脚踢了张**的脚两下,张**此时站了起来,我看到张**站起来,就上前将张**推到墙边,之后我又回头将袁*推开。我和袁*就准备走,都快走到车旁边时,袁*突然情绪又激动了,转身又和张**吵起来,因为是袁*喊来帮忙的,也喝了酒,当时心里也很烦躁了,转身用右手拿起张**店门口的椅子向张**头部砸过去,砸第一下的时候张**坐在椅子上,砸完第一下后张**站起来了,袁*就走到张**的左后侧边,并使用双手在拉、抱张**,我就又对张**头部砸了第二下,我就将木质靠背椅往路边一丢,袁*也将张**松开,然后我和袁*就乘坐红色哈弗车离开了。

10、被告人袁*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7点左右,为修理拖车的事情,那天我喝了酒和张**发生争执,张**脸部、头部、耳朵上的伤是我和朋友“黄*”一起使用张**烧焊店门口的木质靠背椅子将其打伤的。

11、各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12、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5)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受伤情况照片。

14、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

15、被害人张*甲与二被告人的赔偿协议、领条及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

16、二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袁*因被害人没有修车引发矛盾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发经过有些出入,其辩解与张**发生拉扯是在前一阶段,在离开后再次返回没有与张**发生拉扯。且赵某某打张**的时候,没有抱住张**”及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袁*要高*一起去打张**被高*拒绝、袁*见状后从后面抱住张**等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通过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且上述辩解不影响本案对二被告人共同将他人致害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袁*现实表现说明作为证据,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因该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亦非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系从犯,且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本案袁*因修车事宜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邀约被告人赵某某,二人在酒后,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且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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