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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九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韩学*(已判刑)因其女友小*和别的男人处对象便心存不满。于是韩学*叫来被告人苍**一起去打仗。苍**和韩学*来到漫步云端歌吧,苍**手持一把斧子同韩学*进入歌吧。进入歌吧后,二人开始辱骂、殴打老板。在二人殴打老板过程中,将漫步云端歌吧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一体机电脑砸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苍九龙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苍九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苍**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韩学*(已判刑)因其女友小*和别的男人处对象心存不满,便找来朋友苍**一起去打仗。韩学*和手持一把斧子的被告人苍**来到漫步云端歌吧后,二人开始辱骂并欲殴打老板赵某某,被他人拉开。在此期间,被告人苍**将该歌吧一台一体机电脑砸坏。经望奎县**中心鉴定:被砸坏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苍**逃跑,望奎县公安局对其网上通缉。被告人苍**于2015年4月30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苍**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苍**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苍**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苍**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苍**与其朋友韩学*砸坏漫步云端歌吧电脑的事实;2.被告人苍**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3.同案犯韩学*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苍**与韩学*砸坏东西的经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斧头照片,证实依法扣押苍**所持斧子一把的事实;6.韩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韩学*主动给被告人苍**打电话的事实;7.望奎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漫步云端歌吧被砸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8.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羁押的事实;9.望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苍**系累犯、同案人韩学*的刑期情况;10.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同案人韩学*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11.协议书、谅解书、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苍**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谅解的事实;12.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苍**被网上通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苍**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苍**能够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苍九龙作案所用的一把斧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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