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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宫国帅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新、初X梅、谢X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新、初X梅、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9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陈*社区69栋楼下,被告人宫**手持镐把无故将被害人徐X胳膊打伤;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陈*社区二道沟,被告人宫**无故将被害人谢X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谢X红损伤程度:(一)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二)肱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三)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四)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陈*社区69栋楼下,被告人宫**无故将被害人刘X魁的辽C0ZX21号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2元;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陈*社区5栋楼下,被告人宫**将被害人王X新右胳膊打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玺□酒店附近,被告人宫**手持镐把无故将王**、初X梅打伤,经鉴**X梅的损伤程度为:(一)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二)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三)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宫**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宫**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弓长岭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被告人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新经济损失161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X梅经济损失2743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红经济损失696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X新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宫国帅量刑较轻,对民事部分没有确认实际损失,其他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0810.80元。

上诉人初X梅的上诉理由同上诉人王X新。

上诉人谢X红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宫国帅量刑较轻,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对民事部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29726.31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宫**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王X新、初X梅、谢X红等人的陈述、证人宫X仁、张X军、姜X文、冯X华等人的证言,辽宁**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见书,辽阳市**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三份,辨认笔录、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宫国帅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X新、初X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X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交通费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他请求要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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