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对王**的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黑龙**尔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