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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孙某某、尹*、尹*、丁**、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孙某某、尹*、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尹*、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甲在本市广中西路运城路附近鼎红KTV门口停车场出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某、尹*、尹*、丁**、张*发生口角。之后,当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广中西路运城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冲向孙的车辆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张*甲亦赶至现场,双方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尹*、王某某、周某某在互殴中被打伤。被告人尹*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等7人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尹*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医院,同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甲、尹*、尹*、丁**、张*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否认参与殴打,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等在家属帮助下对尹*做了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甲、孙某某、尹*、尹*、丁**、张*在一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尹*、丁**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尹*、丁**的前科材料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甲与被告人孙某某、尹*、尹*、丁**、张*共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尹*、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周某某、张*甲、孙某某、尹*、尹*、丁**、张*到案后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周某某、张*甲作了赔偿,双方达成互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尹*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尹*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尹*、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周某某、张**、孙某某、尹*、尹*、丁**、张**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某、周某某、张**、孙某某、尹*、尹*、丁**、张**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各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尹*、尹*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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