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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766号刑事判决。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8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民警殷某某带领联防队员被害人李*等人,至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XXX号无名足浴房例行检查。其间,该足浴房内的被告人许**无故辱骂执法人员、拒不配合执法,并咬李*腿部、拖拽李*右胳膊。随后民警与联防队员将许**制服。经鉴定,李*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许**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许**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许**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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