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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梧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李**减刑二个月一天。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累计获奖励分86.6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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