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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7年6月15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7)青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得假释。杨**上诉后,2007年8月31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齐齐**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6日鸡西**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服刑期间没有任何主动执行财产刑的行为,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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