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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祝*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四年六个月和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判令被告人蓝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793.33元(已赔偿2000元)。被告人蓝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2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5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蓝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梁**、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蓝祝*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44.7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蓝**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蓝**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蓝**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蓝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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