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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邵**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邵**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邵*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方**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余某某、方*乙、宋*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38-7号某某棋牌室、人民路39幢3单元2号附房即被告人邵*的住处以及人民路29号4单元502室徐*家,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邵*负责抽头,总共抽头民币11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江*、叶*、方*乙、宋*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曾因赌博多次受过处罚,却不思悔改,继续赌博并构成犯罪,酌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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