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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姜*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姜*、余*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姜*、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姜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多次组织方*乙、宋*、方*甲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号老二轻后面的天程棋牌室内,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总共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中6、7月份期间,被告人余*乙负责在外望风,抽头金额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姜*、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叶*、管*、程*、夏*、方*甲、宋*、方*乙、何*、汪*、胡*等人的证言,汪*辨认笔录,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姜*、余*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姜*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姜*、余*乙均有多次犯罪前科或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姜*、余*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余**、姜*违法所得共8000元,余*乙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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