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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时许,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阿里妈妈对面小区某号抓获被告人周*,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5克),麻*57颗(经称量净重5克)。民警随即将周*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讯问,周*供述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为其吸食所用,涉案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1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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