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韦*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广西**限公司位于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14林班32-3小班的桉树林木,2015年2月12日晚在将砍伐的桉树原木装上车准备运出时被民警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盗伐所得桉树原木共7.0656立方米,蓄积量为9.4208立方米。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果**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位于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14林班32-3小班的桉树林木。2015年2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韦*甲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该公司上述地点的林木,蓄积量为9.4208立方米(原木7.0656立方米)。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韦*甲将盗伐的桉树原木装车准备运出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韦*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人韦*乙、蒙*、王*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检尺原始记录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用秘密手段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甲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使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