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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刑附民诉(2015)28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詹某某公益植树1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牟利为目的,于2015年3月27、28日,未经审批擅自到西城镇后洋村“铜锣墓岭”山场用弯把锯盗伐尤溪县西城镇三车林场有限公司所有的杉木23株,造材成2.5米长的段木83根,于2015年3月29日凌晨将盗伐的杉木销售给罗**,得款人民币1500元。当日罗**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后洋村“铜锣墓岭”山场盗伐杉木23株并造材成段木83根,材积为2.417立方米,折立木材积为3.3569立方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人詹某某公益植树1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550元。

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弯把锯、微型卡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林权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关于詹某某盗伐林木案木材去向情况说明、福建省政府费税收入票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证人苏**、陈**、罗**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木23株,立木材积3.35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退清非法所得、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詹某某应公益植树1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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