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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雇佣四名工人,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林内,连续三天盗伐村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杨树,共计476株,并把所伐杨树出售,获利620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量为37.5702立方米。2015年4月24日,韩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7日,韩某某将犯罪所得6200元上缴至黑山县森林公安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雇佣一名油锯手、二名工人、一辆货车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林内,连续三天盗伐村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杨树,共计476株,并把所盗伐杨树出售,获利人民币62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7.5702立方米。2015年4月24日,韩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黑山县森林公安局将韩某某传唤到黑山县森林公安局,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7日,黑山县森林公安局将韩某某盗伐林木非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予以没收。2015年10月12日韩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23日,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某到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本村家南某某片林在10天前有人放树400多株,要求前去调查处理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伐的树木所在位置,树木被盗伐的具体情况等事实;

3、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伐树木为476株,蓄积为37.5702立方米的事实;

4、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块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地块的树木在被砍伐前是根据人口分的在册耕地上的树木,唯独四组树地上的树木归组上统一管理,将来成材后卖树款也按人口数平均分给老百姓,是按人口分地的,没有承包协议的事实;

5、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某某村某某地块退耕还林树地面积大约300亩,由五个村民小组组成,其中一、二、三、五组树木归各人经营管理,四组树木归组上所有,具体每家每户多少棵数字不清的事实;

6、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给韩某某放树的油锯手、司机、小工至今仍未找到的事实;

7、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供述其雇佣的油锯手和工人都是在台安县劳务市场所找,其在砍树期间雇佣的黑色轿车是大虎山的个人车辆,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经黑山县森林公安局与韩某某一起分别到台安县劳务市场及大虎山查找均未找到的事实;

8、韩某某到案说明,证实韩某某于2015年1月份将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家南林地树木盗伐,公安部门几次对其传唤,其迫于法律压力,于2015年4月24日到四**出所供认犯罪事实;

9、罚没款收据,证实黑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韩某某盗罚林木非法所得6200元予以没收的事实;

10、罚款交款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情况;

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黑山县**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韩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10几天前韩某某将位于某某村南边片林他们四组的树给伐了,树是组上所有的,放树时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的事实;

1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听四组组长刘某某及陈某某说2015年1月23日左右,某某地块南边的树被韩某某砍伐了,没有经过黑山县林业局批准的事实;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8点多钟,其骑电动车到某某村南边,在放树现场看到韩某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里,韩某某对其说是他在砍伐树,并看到韩永人雇佣的工人和车在某某片林砍伐树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镇林业站站长,2015年1月初,某某村南边某某片林的树被人砍伐了,是村集体的树,伐树时没经过其同意,没有审批手续的事实;

16、证人韩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书记,其听郑某某说2015年1月初某某地块林地树被人砍伐了,没有经过其同意,这些树是归一、二、三、四、五组村民所有的事实;

17、证人郑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5日他给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其在南边某某片林没有树,也没有给韩某某树,是韩某某让他这样写的;

18、证人孙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他给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其在南边某某片林没有树,也没有给韩某某树,树是村民小组的,是韩某某让他这样写的;

19、证人孙某某甲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他给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其在南边某某片林没有树,也没有给韩某某树,树是村民小组的,是韩某某让他这样写的;

20、证人刘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他给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其在南边某某片林没有树,也没有给韩某某树,是韩某某让他这样写的;

21、证人徐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他给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其在南边某某片林没有树,也没有给韩某某树,树是树民小组的,是韩某某让他这样写的;

2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其听说某某村南边林有人放树就开三轮车去捡树枝,在放树现场看到韩某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里,韩某某对其说是韩某某在砍伐树,并看到片林里有几个工人正在砍伐树的事实;

2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其听说某某村南边林有人砍伐树,就开三轮车去捡树枝,在放树现场看到韩某某,韩某某对其说是韩某某在砍伐树的事实;

2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韩某某雇他的黑色轿车到某某村南边某某地块看树的经过;

2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某某村某某地块南**被韩某某砍伐了,他曾到放树现场捡过树枝子的事实;

2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将他位于某某村某某片林内的100棵树盗伐了,是有树照的,除了他的树,片林内共300亩地的杨树都被韩某某砍伐了的事实;

2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徐某某雇佣他的马车到某某地块南片林*树枝,到南片林其看到树刚伐没几天,树枝很多,他给徐某某拉一车后自己也拉一车树枝的事实;

2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4月24日到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2015年1月初,雇佣工人、货车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林内,连续三天盗伐村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杨树,共计476株,并把所伐杨树出售,获利6200元的事实;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秘密窃取他人树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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