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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招远**办事处外贸家属楼4号楼x楼西户其租房处,容留郭某某、冯某某单独或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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