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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石林县西街口镇大雨布宜村密枝山背后的林地进行填土、堆石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占用水土保持林9.137、农地0.582亩,范围内原林木蓄积4.738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土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石林县西街口镇大雨布宜村密枝山背后的林地进行填土、堆石,造成林地毁坏。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占用水土保持林地9.137亩、农用地0.582亩,范围内原林木蓄积4.738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交纳10000元的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对已占用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种植了松树。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土地占用许可的前提下,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填土、堆石。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交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对已占用的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单处罚金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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