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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天**司、被告人刘*一、刘*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鸡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人刘*一、刘*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司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刘*一、刘*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天**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扩大原有林地使用面积,非法占用林地,用于采矿、弃土,并造成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林地植被和林区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被告人刘*一、刘*二为该单位非法占用林地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员。天**司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99.363亩,其中未审批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6.428亩。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46.428亩林地毁坏,被告人刘*一、刘*二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天**司及被告人刘*一、刘*二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刘*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天**司辩称,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天**司是在进行合法的收购活动后,由国有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本案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通过本次事件,天**司也认识到了错误,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会依法经营,不再犯类似的错误。请法庭考虑天**司多年为梨树区经济做出的贡献,对天**司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天**司及二被告人判处罚金。

被告人刘*一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二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单位天**司在收购原鸡**业公司后由国有企业转制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主要经营石墨及硅线石的开采。自2008年开始,被告单位天**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扩大原有林地使用面积,非法占用林地,用于采矿、弃土。并造成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林地植被和林区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被占用及破坏的地块为柳毛林场20林班第1、2、3小班,麻山林场51林班第18小班,麻山林场51林班第17、18小班(小班每年在发生变化,因此产生重名现象),麻山林场51林班第20小班。2010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天**司在得知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召开会议,停止非法占地行为,但非法占地状态一直持续至今。被告人刘*一时任该单位副经理主管全面工作、被告人刘*二时任该单位经理助理主管采矿工作,均是非法占用林地期间被告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经鉴定,天**司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99.363亩,其中未审批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6.428亩。

另查明,被告人刘*一于2007年1月28日被聘任为天**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1月1日被免去天**司副总经理,并于同日被任命为天**司总工程师,主管天**司技术工作;被告人刘*二于2007年1月28日被聘任为天**司经理助理。2007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天**司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刘*一,办证、采矿负责人为被告人刘*二。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鸡西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非金属工业公司林地使用权的决定、林地移交协议书、国家林业局司局函查办通知、移送案件通知书、地块认定书、地块位置示意图、鸡西**毛林场回执、鸡西市林业局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鸡西天**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组织管理机构证明、情况说明、鸡西**毛林场说明与证明文件;2、证人陈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俞*、金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一、刘*二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报案材料。

被告单位对控方出示的证人陈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存在下列异议,认为证人艾某某的举报材料中天**司超占农用地的数目与实际不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不能证实天**司实际超占的农用地面积,实际面积应以鉴定为准,即46.428亩;天**司非法超占农用地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至2010年10月21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证人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虽然不能具体证明被告单位天**司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但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天**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的存在。天**司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以相关司法鉴定为参考。被告单位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时间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有会议纪要及二被告人供述佐证。故对被告单位天**司对证人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天**司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时间的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天**司提供的证据,1、鸡西天**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1年组织管理机构;2、聘任书;3、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源股司*(2012)002号、82号文件;4、辽阳佰**有限公司辽佰房请字(2012)1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西天**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扩大原有林地使用面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一案发时在该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刘*二案发时在该公司负责开采工作,其二人均是导致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二被告人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天**司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超占农用地,且在得知超占行为后及时停止非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刘*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的辩解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鸡西天**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三、被告人刘*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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