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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侯**在其租住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吉*公寓305房间中,先后容留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同年7月份,被告人侯**在其租住的吉*公寓206房间中,先后容留蔡**、陈**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并单独容留蔡**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吉华公寓206房中抓获被告人侯**及吸毒人员蔡**、陈**,并扣押被告人侯**净重5.44克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0.11克的红色药片1粒、净重0.54克的白色粉末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毒品、吸毒工具拍照,峡**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证人蔡**、陈**、邹**、许**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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