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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特色产业园区哨上村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哨上村位于金所收费站西侧的土地(地名大长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牛某某、李**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征占用农用地手续情况下,在其租用的农地上填土,设置钢结构建筑,准备在其所租用的土地上建盖汽车修理厂。经国土部门勘测定界,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耕地0.7147公顷,其他农地0.0748公顷。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金某某、梅某某、李**、李**、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寻甸县农业局复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土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对租赁的农地进行填土和设置钢结构建筑,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李**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将耕地改作他用,达0.7895公顷(11.8425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李**、谢某某将占用的农地进行了复耕,经寻甸县国土资源局、寻甸县农业局和专家现场勘测,已恢复农用地耕作条件。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已经积极进行了复耕,请法庭给予三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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