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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

1、2015年1月的一天,章*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200元人民币。后陈*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托运至江山贩卖给章*。

2、数日后的一天,章*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200元人民币。后陈*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托运至江山贩卖给章*。

3、数日后的一天,章*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在衢州市柯城区丽谷莲城酒店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章*,章*转账给陈*价值200元人民币的网络游戏币。

4、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章*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600元人民币。后陈*将约2.1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托运至江山贩卖给章*。

5、2015年2月初的一天,章*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250元人民币。后陈*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托运至江山贩卖给章*。

综上,被告人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4.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登记住宿的衢州市柯城区丽谷莲城酒店8222房间容留章*吸食由章*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前述酒店8216房间容留章*吸食由陈*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3、同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在其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小区11幢2单元1202室容留章*吸食由陈*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住宿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照片,证人章*、周*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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